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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5号 原告买某。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税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买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下称市某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5号

  原告买某。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税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买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下称市某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出答辩状。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买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维吾尔语翻译德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委于2011年9月27日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X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买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原告到本市福州路来福士商场买礼物,并未实施盗窃,某机关所作笔录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XX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3日中午,买某在本市福州路675号附近,盗窃得被害人庚某双肩背包内的皮夹一只(价值人民币6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10元、OK卡、交通卡等物品),被某机关当场抓获。同月21日,上海市某局黄浦分局(下称黄浦某分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市某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被告收悉后,向原告送达聆询告知书,原告买某表示不需要聆询。被告经审查后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X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买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月30日送达原告并向其家属邮寄。原告收到该《劳动教养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买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有盗窃行为于2010年4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X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提交的(2011)沪公黄劳审字第127号《关于对买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的请示》、《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清单,某机关分别于2011年9月3日、7日、8日、13日、19日对买某制作的讯问笔录8份、于2011年9月3日、14日对庚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于2011年9月3日对王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9月3日对王某1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1年9月3日对王某2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价格鉴定委托书、沪黄价鉴[2011]第0388号《关于土黄色三折皮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照片2张,(2010)沪劳委审字第117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1)黄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买某等人口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市某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原告虽否认实施盗窃,但被告认定原告于2011年9月3日中午犯有盗窃皮夹的违法行为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盗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查明原告曾犯盗窃前科的事实后,对原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被诉某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某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的对原告买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XX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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