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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42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42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原告郑某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信息规定》,故不再作出答复。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更正,并应被告要求进行了补正申请,但被告却作出了拒绝更正的答复,并在诉讼中只提供了程序证据,而未能提供事实证据以完成其举证义务,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判令被告更正错误的相关信息记录,重新答复。
  被告市某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信息更正申请后,因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经要求原告补正申请仍未指向特定信息,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被申请人2011年答复书称,在1970年至1973年期间,没收申请人家(XX路913弄101号)三楼前楼房屋后经行政处理所作书面记载不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符。申请人有房屋被改换居住者的相关记录。该政府信息与自身密切相关。由于记载不准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更正。特此。”被告于当日受理原告的申请。2011年9月19日,被告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延长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2011年10月12日以原告申请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为由,向原告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提交了补正申请,补正申请内容为:“本申请内容并不是行政机关的文件。而是由被申请人制作的尾号3288号的答复书。该答复书中称‘未制作或未获取’,‘在1970年至1973年期间,没收申请人家(XX路913弄101号)三楼前楼房屋后经行政处理所作书面记载’。而实际情况是相关书面记载是存在的,而且不止一件。申请人处就能提供数件。其中有的已得到被申请人的确认,被申请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对行政相对人负责的精神,更正该信息的记录。用益物权的变更与所有权的变更一样,绝不会出现真空。应当尊重两个事实。一是当时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另一是当时事实而产生、形成的文书,并保存延续至今。”被告于当日作出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信息公开登记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补正申请、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送达回证,以及原、被告在本院所作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各项申请的行政职权。《信息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以及补正申请的表述内容,无法明确原告更正申请所指向的明确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更正信息的申请前提,故被告以不符合申请要求对原告作出的被诉答复,于法并无不当。原告在本案中的更正诉讼请求,同样缺乏明确的内容和证据,本院亦难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顾国建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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