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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某,男,1960年9月8日出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某,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诉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8日15时至16时许,在某区某街道某村村委会二楼会议室内,原告与第三人就村务公开问题发生争执。此后,原告于同年6月3日报案称第三人对其进行侮辱。被告于同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同年7月29日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侮辱称其生活作风有问题,该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对原告的人格和尊严造成伤害,故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侮辱并无不当。原告关于第三人指使老人对其进行侮辱及被告未充分进行调查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根据涉案人员陈述及现场监控,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是在村委会会议室及召开村务会议期间,双方争执很快平息,并无进一步过激言行,时间、空间与人员范围均十分有限。鉴于以上因素,被告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并不予处罚,裁量并无不当。被告在向原告送达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虽已记载了被侵害人享有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未明确告知原告应向何法院提起诉讼,显为不当。但是,鉴于原告已依法行使救济权利,即上述行为在客观上并未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属于行政程序中的瑕疵,尚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对此予以严肃指正,被告应在今后的执法活动中注意改正。综上,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不存在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违法之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的温鹿公字(2011)第1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陈某诉称:戴某对上诉人不仅进行了语言侮辱,还存在捏造事实诽谤上诉人、教唆他人对上诉人进行人身攻击的行为。无论从主观恶意还是从实施手段、危害后果来分析,其诸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均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故应当予以处罚。被上诉人某公安分局在没有尽到调查核实义务的情况下认定情节特别轻微,也未对戴某作出任何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戴某辩称:本案纠纷系由上诉人侮辱在先引起,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予以言语上的适当反击,并不违法。被上诉人也不存在诽谤和教唆他人的行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当事人与涉案人员的陈述及现场监控录像,戴某确实存在辱骂上诉人的行为,但并无证据反映戴某存在上诉人诉称的捏造事实诽谤、教唆他人对上诉人进行人身攻击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鉴于当时双方处于互有争执、指责的特殊氛围中,戴某的辱骂行为也在较短时间内即已停止,且未发生显著性后果。被上诉人某公安分局据此认定戴某之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从而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判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旭 东
代理审判员 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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