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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周某。 被告上海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柯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局(下称市某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周某。
  被告上海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柯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局(下称市某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于2011年9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2010)第485号(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周某其申请公开“1、本人在1994年7月的上海某厂(待退休)申请报告,此报告在浦东社保中心潘某办公室看到过;2、上海溶剂职工退休(待退休)审批表”的信息中,第一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第二项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于2010年12月28日提供给原告。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市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本人在1994年7月的上海某厂(待退休)申请报告,此报告在浦东社保中心潘某办公室看到过;2、上海溶剂职工退休(待退休)审批表”,被告却答复原告其申请的第一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第二项信息已经提供给原告。原告不服,认为其在浦东社保中心曾看过第一项信息,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第二项信息不完整,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完整的上海溶剂职工退休(待退休)审批表。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2010)第485号(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于2010年11月17日向被告市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本人在1994年7月的上海某厂(待退休)申请报告,此报告在浦东社保中心潘某办公室看到过;2、上海溶剂职工退休(待退休)审批表”。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第48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答复原告,第二项信息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原告办理具体手续后,予以提供。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溶剂厂职工退休(待退休)审批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11)第11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2010)第48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嗣后,被告于2011年9月6日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2010)第485号(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原告其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第二项信息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于2010年12月28日提供给原告,本次答复不再重复提供,并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了原告。原告不服,针对被告重新作出的(2010)第485号(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11)第19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2011年9月6日作出的(2010)第485号(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沪府复决字(2011)第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某厂职工退休(待退休)审批表》、《退休证》、(2010)第485号(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府复决字(2011)第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0)第48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海市溶剂厂职工退休(待退休)审批表》及原告收到该表的证明、沪府复决字(2011)第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第485号(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原告作出(2010)第48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该答复被复议机关撤销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2010)第485号(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并非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故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其提供的《上海某厂职工退休(待退休)审批表》不完整的异议,被告已经提供了其掌握的《上海某厂职工退休(待退休)审批表》,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份审批表不完整,且该表填写内容上是否存在不规范之处,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法官助理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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