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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顾某。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顾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下称市某委)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向本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顾某。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顾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下称市某委)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1日,被告市某委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以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2350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顾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决定对原告顾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原告诉称:其没有在2011年6月上旬跟踪袁某某,也没有指使张某去做任何违法之事,原告在关押期间又检举了他人打架的违法行为,但被告仍以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为由,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所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2350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认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下午,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袁某某等人对原告顾某、张某非法设置渣土堆场,供他人违规倾倒的行为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袁某某堵其财路,为泄私愤,扬言报复。经事先跟踪确认袁某某家庭地址,原告又于2011年6月17日凌晨开车载张某等人至本市川周公路X弄X号101室乙袁某某家,由张某等人破坏门锁,入室打砸。后被查获。经鉴定,造成物损人民币162元。2011年8月,浦东某分局书面报请对顾某等人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行为,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2350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顾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次日送达原告,并邮寄送达原告家属。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23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提交的(2011)沪公浦劳(2011)字第348号请示,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聆询告知书,顾某询问和讯问笔录五份,张某询问和讯问笔录三份,袁某某询问笔录三份、辨认笔录一份,冯某、杨某、沈某、郑某、汤某、刘某、李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郑某辨认笔录一份,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通知书,工作情况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川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劳动教养决定书七份,上海市市容卫生管理条例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市某委依法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2350号劳动教养决定中,认定顾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有同案人员的口供、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所证实,原告亦在某机关侦查期间作了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2350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顾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马金铭
审 判 员 徐文婷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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