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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194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上诉人潘某因诉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194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上诉人潘某因诉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19日,某县公安局对潘某作出永公决字(2011)第9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4月12日15时,潘某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信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送至北京市接济服务中心暂住,于2011年4月15日被某县甲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带回某县。潘某到中南海敏感部位蓄意通过非正常途径上访,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潘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判认定:潘某原系岩坦卫生院职工,1989年被某县卫生局开除。2011年3月7日,潘某准备到北京上访,在温州火车站被某县甲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回。2011年4月12日下午,潘某到北京中南海附近,准备向中央领导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民警将其送到北京市接济服务中心,并对其进行了训诫。2011年4月14日,某县公安局民警麻某、某县甲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潘甲到北京,向潘某释明信访应到国家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中南海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但潘某不听劝告,仍坚持要到中南海向中央领导上访。2011年4月15日,麻建伟和潘甲将潘某带回永嘉。2011年4月18日,某县公安局以潘某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立案调查。4月19日,某县公安局向潘某告知拟定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日,某县公安局以潘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为由,作出永公决字(2011)第9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潘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潘某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1年7月27日,温州市公安局作出温公复字(2011)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潘某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据此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应予拘留处罚。潘某采用走访的形式信访,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而潘某却到中南海准备向中央领导上访,但中南海地区并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潘某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秩序。经训诫和工作人员释明后,潘某仍坚持要到中南海上访,情节较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处罚。某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前,已告知潘某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虽然潘某在告知笔录中要求申诉,但未提出实质性申辩意见,某县公安局的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因此,某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某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永公决字(2011)第9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潘某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被某县卫生局开除错误,且该认定与本案无关。2、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是错误的。3、被诉处罚决定将上诉人到中南海上访定性为扰乱公共秩序于法无据。4、本案发生在北京,某县公安局无权处罚。5、某县公安局在北京公安部门已对上诉人作出训诫的情况下,仍就同一事实作出处罚,违反了一事二罚的原则。6、某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询问已经超过二十四小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7、某县公安局没有告知上诉人可以申请暂缓执行,程序违法。8、某县公安局没有将上诉人被非法拘禁在北京市接济服务中心、永嘉戎城山庄的时间折抵拘留执行时间,违反法律规定。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的行为即不作出处罚决定,又不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反而出具了一份没有法律根据的《训诫书》,其行为显然是违法的。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处罚决定定性是否准确、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程序是否合法、某县公安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潘某对某县公安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7日,潘某准备到北京上访,后在火车站被劝回。2011年4月12日下午,潘某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该所将其送到北京市接济服务中心,并对其进行了训诫。2011年4月14日,某县公安局、某县甲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到北京对潘某进行了释明和教育,但潘某仍坚持要到中南海上访。随后,潘某被带返永嘉。2011年4月19日,某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给予潘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潘某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1年7月27日,温州市公安局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2、潘某此前曾准备到北京上访被劝阻,本次又在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经教育仍不改正。某县公安局据此认定其行为扰乱中南海地区的正常秩序且情节较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3、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前已告知潘某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潘某以某县公安局没有告知其可以申请暂缓执行为由主张该局违反行政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潘某诉称某县公安局对其询问查证超过法律规定的24小时,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根据以上规定,某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潘某诉称某县公安局不具有管辖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北京市公安机关对潘某非正常上访行为予以训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某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潘某作出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5、某县公安局是否应当折抵拘留时间、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均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无关。潘某以此主张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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