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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茂中法行终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茂中法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柯某君,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丽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茂中法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柯某君,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丽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化州市丽岗镇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信因诉被上诉人化州市丽岗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1)茂化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申请被告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经过调查,并已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过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后,被告在2007年3月22日向原告作出了《调解终结书》,被告在《调解终结书》中已告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告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被告在2010年5月26日,又再次给原告作出《关于刘某信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指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争议地村集体已作出安排给刘旺庆使用;本府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争议的土地原为村集体1980年前分给上诉人的自留地,后经村集体同意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建设三间泥砖房和一间火砖房以及猪圈等,还种植了树木,争议土地实际是上诉人的宅基地。1998年,村集体调整土地时,不应调整上诉人的宅基地。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本案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化州市丽岗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作出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法律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裁定由被上诉人处理本案,并将争议土地使用权处理给上诉人。

在二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刘某信因其《行政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书面申请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1)茂化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化州市丽岗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职责,对本案争议地进行确权,并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权给上诉人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化州市丽岗镇人民政府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7日,上诉人刘某信向被上诉人化州市丽岗镇人民政府递交《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书》要求确认位于赤坎村大路坡园的0.6亩宅基地使用权归刘某信所有。该申请书还陈述了“申请人(刘某信)为维护其宅基地的使用权,于2010年5月23日向化州市丽岗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 2010年5月26日,化州市丽岗镇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批复”的事实。被上诉人化州市丽岗镇人民政府收到上述申请书后没有给予回复。上诉人刘某信以其宅基地纠纷未得到解决为由多次向行政机关进行上访要求处理。2011年9月7日,上诉人刘某信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化州市丽岗镇人民政府对刘某信的宅基地问题给予处理。

上诉人刘某信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被上诉人化州市丽岗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的《关于刘某信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内容有:刘某信提交的《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1)你提供的证据不足;(2)该争议地你村集体已作出决定安排给刘旺庆使用,故本府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2010年5月26日《关于刘某信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010年6月7日《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书》、信访证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化州市丽岗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刘某信的土地确权申请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刘某信向原法院提供的2010年6月7日的《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书》和《关于刘某信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等两份证据互相印证了,被上诉人化州市丽岗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刘某信2010年5月23日要求确认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在同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批复。这一事实说明了被上诉人化州市丽岗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刘某信的土地确权申请已经作出了行政行为,只是由于该批复的内容过于简单粗糙,上诉人刘某信认为没有达到其所预期的结果,遂于2010年6月7日再次向被上诉人化州市丽岗镇人民政府重复申请没有得到回复,后多次上访并提起本案诉讼,表明了上诉人刘某信不服的是被上诉人化州市丽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刘某信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而该批复属于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刘某信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上诉人刘某信诉称被上诉人化州市丽岗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刘某信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海云

审 判 员 王志华

审 判 员 张国平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封桢莉

杨婉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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