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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41号 原告曹某。 被告上海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曹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41号

  原告曹某。
  被告上海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曹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法律依据],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编号2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曹某其要求公开“静安区威海街坊39号地块商品房项目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答复如下:建议您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咨询”。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提供原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的本市静安区威海街坊39号地块商品房项目土地出让金的缴款凭证。原告曾向上海市规土局咨询,被告知机关分离时明确规定,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所有事项由被告管理,包括立项审批等法律统一由被告保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所申请的信息于法有据,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诉请法院撤销编号2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土地管理的职责属于市规土局,因此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被告认为其已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静安区威海街坊39号地块商品房项目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被告在当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其将延期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编号2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市规土局咨询,并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编号2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原告填写的信息公开登记表、编号为2XXX的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邮寄凭证、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摘自“中国上海”网页)、市规土局主要职责(摘自市规土局网页)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受理、答复,程序合法。依据相关职责划分,土地管理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据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法官助理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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