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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杭行终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浙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公安局某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浙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公安局某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
上诉人黄某为与被上诉人某公安局、某公安局某区分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某上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上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某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杨某,被上诉人某公安局某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29日,某公安局对黄某作出杭公复不受字[2011]第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黄某的复议请求系要求某公安局某区分局履行刑事职责,且对上述报警行为某公安局某区分局已刑事立案,故黄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原告黄某起诉称:2011年8月,黄某因对某公安局某区分局不作为行为不服,向某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某公安局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黄某认为,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黄某的厂房几次被盗,而某公安局仅仅是选择性立案,并未全部予以立案查处。黄某提供了足以查明案情的重要信息,某公安局却置之不理,对犯罪分子采取了完全放任态度。某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黄某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某公安局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杭公复不受字[2011]第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某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安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4月15日,黄某先后两次拨打110电话报警,并于4月15日到某公安局某区分局丁桥派出所报案。黄某报案时称其在2011年2月至4月15日期间,发现存放在丁桥镇三义村二组杭州伟业塑料制品厂厂房内的设备器具多次被盗。同日,某公安局某区分局作出杭公江刑立字(2011)第356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浙江某某区黄某被盗窃案立案侦查。2011年8月15日,黄某以邮寄方式向某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称“2011年2月以来,其厂房内磨具、电动马达等设备器具多次被盗,黄某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和4月15日拨打110报警,某公安局某区分局虽两次派警察出警,并制作笔录,但对黄某厂房被窃一案至今不予立案,故请求:1、确认某公安局某区分局未履行对黄某厂房被盗窃一案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责令某公安局某区分局对黄某厂房被盗窃一案予以立案查处。2011年8月16日,某公安局收到黄某行政复议申请,因黄某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内容表述不清,某公安局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杭公复补[2011]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通知黄某予以补正。2011年8月23日,黄某以邮寄方式向某公安局递交了相关补正材料,某公安局于同年8月25日收到黄某的补正材料,经审查后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杭公复不受字[2011]第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日以邮寄方式送达黄某。黄某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某公安局某区分局对黄某被盗窃案的报案情况及相关材料等进行审查后决定刑事立案侦查,该立案侦查行为系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的范围。因此,黄某以其于2011年2月25日和4月15日分两次拨打110报警,某公安局某区分局对其厂房被盗窃一案不予立案为由,请求某公安局确认某公安局某区分局未履行对黄某厂房被盗窃一案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某公安局某区分局对黄某厂房被盗窃一案予以立案查处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某公安局在收到黄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其补正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以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某公安局及某公安局某区分局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黄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确定,黄某于4月15日报案时陈述了其在2011年2月至4月15日期间,杭州伟业塑料制品厂厂房内的设备器具多次被盗窃情况,某公安局某区分局对上述报案情况及相关材料等进行审查后决定予以刑事立案侦查,且黄某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中有明确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由此可以确定黄某是对2011年2月25日、4月15日两次报警某公安局某区分局不予立案查处未履行法定职责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非黄某所述的针对八次报警行为,故黄某提出某公安局某区分局是选择性立案,黄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负担。
宣判后,黄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杭公复不受字[2011]第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上城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立案侦查行为系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的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这一认定是极为错误的,立案侦查行为虽属刑事司法行为的范围,但是在上诉人多次提出明确的破案线索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仍怠于行使其侦查职责,不啻为对犯罪行为的公然放纵,这一不作为行为,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畴。2、上诉人对于八次报警行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在复议申请书中只陈述了其中的前两次,但对于其后六次,通过补充材料的形式予以提出,在庭审中也多次予以强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选择性立案”的质疑所作出的反驳,显然是站不住脚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上诉人不服,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某上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上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杭公复不受字[2011]第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以某公安局某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因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内容表述不清,本局依法通知其补正。2011年8月25日,本局收到上诉人补正材料。上诉人称,2011年2月以来,其厂房内设备器具多次被盗,其于2月25日、4月15日先后拨打110向某区公安分局报警,但某分局至今不予立案,故请求本局“确认某公安局某区分局未履行对上诉人厂房被盗一案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某公安局某区分局对上诉人厂房被盗一案予以立案查处。”本局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复议请求系要求某分局履行刑事司法职责,且某分局已对其报案事项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及第六条规定,上诉人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应由刑事法律调整,不应通过行政复议途径救济。因此,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局作出的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合法。2、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本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某公安局某区分局答辩称:1、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2011年2月以来,其厂房内的设备器具多次被盗,其于2月25日、4月15日先后拨打110电话报警,上诉人还称我局至今对申请人厂房被窃一案不予立案。该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我局已于4月15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并对该案进行调查中,故上诉人黄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而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2、我局已依法作为。我局丁桥派出所对黄某的每次报警都迅速出警,并且通知分局刑大技术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提到了相关内容。上诉人一直声称我局是选择性立案,而事实是上诉人电话报警后选择性的配合警方调查,我局对上诉人的所有报警都进行处警勘验。2月25日,上诉人报警后民警告知其要加强防范并到派出所配合调查,但是上诉人表示不来所报警,不愿配合调查,我局无法了解具体情况,将该案受理后录入省厅打防控系统。另我局已对4月15日黄某被盗窃案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并且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庭审中,各方以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
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黄某向某公安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中明确称:“在申请人报警并提供犯罪线索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对申请人厂房被盗一案予以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1、确认某公安局某区分局未履行对黄某厂房被盗窃一案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责令某公安局某区分局对黄某厂房被盗窃一案予以立案查处。据此,黄某系认为某公安局某区分局不履行刑事司法职责而提起行政复议,而该职责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而行使的职责,并不属于行政法上所规定的法定职责;行使该职责的公安机关亦属于刑事诉讼法上的刑事司法机关,而不是行政法上所指的行政机关。故黄某所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某公安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某公安局某区分局未履行刑事司法职责的,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园
审 判 员 吴宇龙
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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