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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虹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虹行初字第1号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洋。 委托代理人顾xx。 委托代理人周x。 原告刘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xx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
(2012)虹行初字第1号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洋。

委托代理人顾xx。

委托代理人周x。

原告刘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xx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虹口xx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天宝路xx弄37号9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馨佳园x幢东单元201室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被告于2011年9月6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1)第KD4000026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答复书》、国内邮政回执等,上述材料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天宝路xx弄37号9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馨佳园x幢东单元201室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6日作出答复;2、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样张,证明此供应单需要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居委会等各个部门签章流转;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未查询到相关信息后,积极向相关单位询问情况,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该《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尚未签订,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尚未流转至被告处。

被告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其在被告官方网站申请公开“天宝路xx弄37号9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馨佳园x幢东单元201室配套商品房供应单”。2011年9月6日被告答复称所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的相关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虹房信公开(2011)第KD4000026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答复书》;2、鹤霞路xx弄12号103室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及天宝路xx弄37号9室《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鹤霞路与馨佳园房屋系同一协议的安置房,鹤霞路房屋已经存在商品房供应单;3、沪建计〔2003〕651号文:《关于印发的通知》;4、沪府发〔2005〕36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定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5、建住房〔2004〕145号文:《关于印发的通知》。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及时进行了查询,因原告申请公开的馨佳园x幢东单元201室房屋在当时尚未签订《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故该信息不存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四)项作为答复依据;2、被告提供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样张不完整,应提供背面内容;3、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加盖的业务章,不符合企业公章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且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不只需要拆迁公司的审批,还需要其他3个相关部门的审批,拆迁公司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不能证明该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就不存在;4、根据沪府发〔2005〕36号文规定,配套商品房需要开具供应单,且开具供应单与房屋竣工没有关联;5、根据沪建计〔2003〕651号文规定,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与房屋竣工没有关系且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已经开具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

被告认为:1、原告申请的信息事实上不存在,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2、原告提供的证据2拆迁协议上安置了四套房屋,现一套房屋开具了供应单,不能代表其他房屋都存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3、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样张背面是填写相关注意事项故未提供;4、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动拆迁专用章符合证明事实的要求;5、证据3、4两者内容有冲突,证据4发文时间在后且层级高,证据5不能适用于本案,供应单签订时间不以竣工时间为准,可以在竣工前签订也可以在竣工之时签订;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5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6日原告刘x向被告虹口xx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天宝路xx弄37号9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馨佳园x幢东单元201室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被告受理后,发现并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时,向开具该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的单位进行了查询,确认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于2011年9月6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1)第KD4000026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于同月10日向原告送达《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发现并不存在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可以确认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义务,答复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给予原告答复,属于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提供的安置房屋其中一套已经存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起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也存在的证明作用;另拆迁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及时开具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蕾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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