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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闵行初(赔)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闵行初(赔)字第1号 原告A总公司,注册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经营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a,男,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涂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C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2012)闵行初(赔)字第1号

原告A总公司,注册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经营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a,男,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涂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C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冯a,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a,男,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a,女,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A总公司(以下简称A总公司)诉被告上海市C分局(以下简称C分局)工商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a、涂a,被告C分局委托代理人黄a、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总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D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资金占用协议纠纷一案,经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京仲裁字第1×××号裁决,原告依该裁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D公司无财产可清偿债务,其股东陈b抽逃注册资金等为由,追加陈b为被执行人。该裁决已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其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陈b诉被告D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即(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作出判决,确认陈b不具有D公司股东资格。判决作出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原告资金占用协议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原告认为,(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生效判决的方式认定D公司登记时不符合登记条件,被告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明显违法。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沪工商闵行赔字(2011)第×××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予行政赔偿。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为D公司进行了违法登记,使D公司以合法外衣从事经济活动,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收到损害,人民币(下同)2,000万巨款无法收回,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沪工商闵行赔字(2011)第×××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7,550元。

被告C分局辩称,原告与D公司之间存在民事纠纷,是由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与被告核准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此外,被告核准设立登记是在2001年,已经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确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A总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沪工商闵行赔字(2011)第×××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为由,决定不予行政赔偿;

2、D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被告核准D公司设立登记;

3、(2006)京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2007)沪一中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及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文书各一份),(2008)沪高执复议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制作的谈话笔录,证明(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生效判决的方式认定D公司登记时不符合登记条件,被告核准设立登记的行为明显违法,且由于该违法登记行为,使D公司得以合法的外衣从事经济活动,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4、A总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退回申请的说明、沪闵检民行立〔2010〕×××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的申诉无法撤销(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被告C分局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附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依法做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

2、沪工商复字〔2010〕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并非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非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驳回了原告行政复议的申请,该行政复议决定得到两审法院的维持;

3、沪工商闵行赔字(2011)第×××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申请做出了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核准D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即是本案争议的行政赔偿决定,原告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案外人D公司经被告C分局核准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陈b(出资600万元)、林培钊(出资400万元),陈b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C分局以D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2004年度年检为由,对D公司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D公司至今未注销。

原告A总公司不服被告C分局核准D公司设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0〕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A总公司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A总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判决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判决后,A总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6月14日,原告A总公司认为被告C分局违法核准设立D公司的行政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沪工商闵行赔字(2011)第×××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原告与D公司存在的民事纠纷是由于双方之间自身的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与被告核准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作出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11月1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A总公司与D公司之间资金占用协议纠纷作出(2006)京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裁决双方签订的《资金占用协议》无效;D公司返还A总公司2,000万元;仲裁费用147,550元由D公司负担。

2007年2月13日,A总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京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以(2007)沪一仲执字第×××号案立案受理。2007年5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D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该案中止执行。2008年7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D公司目前无财产可清偿债务,而陈b作为该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和增资后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裁定追加陈b为被执行人;(2006)京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D公司的义务由陈b负责清偿。陈b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沪高执复议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

2009年8月20日,本院就陈b诉D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陈b不具有D公司的股东资格,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0年1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谈话告知A总公司,恢复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行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国家赔偿应以公务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本案中,被告工商分局于2001年12月核准D公司的设立登记,在5年的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内,该具体行政行为未被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虽曾于2010年、2011年分别对该登记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但行政复议决定及行政赔偿决定均未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合法性审查期限,在该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行政赔偿,不符合取得赔偿的前提条件。就被告核准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D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是导致原告损失的近因,被告核准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处在因果链条的远端,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建新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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