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甲,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区长。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甲,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伍某,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潘某,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女,192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戴乙,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戴丙,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戴丁,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审第三人戴戊,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戴甲因诉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1993年8月,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向伍某颁发**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坐落于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地号3-18-1001-343,使用权面积121.8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伍某。2004年8月,伍某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换发土地使用证,某市人民政府经审核认为该宗地现状未发生变化,面积准确与原登记内容相一致,符合温土资发(2003)77号文件规定的换证要求,故于2004年9月向伍某换发***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裁定认为: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2004-3-39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与某市某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某市人民政府的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为,并没有改变**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戴甲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戴甲对换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戴甲的起诉。
上诉人戴甲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某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系换发证行为,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但在另案中,原审法院却又将该行为认定为变更登记行为,并认为原登记行为因变更登记而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判决确认其违法。原审法院上述两份相互矛盾的裁判文书,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同时,被诉颁证行为由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下,未作出任何处理,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立案受理。
被上诉人伍某辩称:换发证行为没有改变原登记内容,不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戴甲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陈某、戴乙、戴丙、戴丁、戴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2-2004-3-39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发的新证,该证所记载的内容与原证一致。某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没有改变原土地登记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戴甲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戴甲对该换发证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戴甲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本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问题,应由当事人申请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