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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甲,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甲,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区长。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甲,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甲,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伍某,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潘某,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乙,女,192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戴乙,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戴丙,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戴丁,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审第三人戴戊,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戴甲因诉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向伍某颁发**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坐落于某市某区霜街道某村,地号3-18-1001-343,用地面积121.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伍某。
原判认定,本案涉诉土地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地号为3-18-1001-343,使用权面积121.8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据1953年税务机关农业税籍册记载,该土地及地上房屋登记为戴加楷户所有。戴某某及其妻子朱某某分别于1976年3月及1970年5月去世。戴某某、朱某某夫妇生前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戴某甲、次子戴某乙、三子戴某丙、女儿戴某丁。戴某甲于1990年5月去世。戴甲及第三人戴乙、戴丙系戴某甲之子,戴丁、戴戊系戴某甲之女,陈乙系戴某甲之妻。伍某系戴某乙女婿。1987年2月,涉诉土地上的房屋被火烧毁。同年4月,戴某乙家重新建造新房。1993年8月15日,伍某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上述涉诉土地办理土地登记,并提供了原某市某区某镇某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伍某申请登记的土地121.8平方米,座落在某镇某村,其地上建筑物系1979年建造,土地来源合法”。同日,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认为,伍某申请的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权属纠纷,经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批准向伍某颁发**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伍某。2004年7月,伍某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证号为***。2011年7月,戴甲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原系戴某某夫妻所有,戴甲作为戴某某的直系亲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戴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及伍某认为戴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及伍某认为戴甲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和伍某均不能证明戴甲在提起本案诉讼两年前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及伍某主张戴甲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者的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等文件资料。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提供的某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伍某,该证明记载“地上建筑物系1979年建造,土地来源合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伍某在申请土地登记时也未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故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本应依法予以撤销,但该宗土地已经办理变更登记,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确认违法。据此判决:确认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向伍某颁发**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戴甲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已经办理变更登记,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判决确认被诉颁证行为违法。但在上诉人起诉该变更登记行为时,却又将其认定为换发证行为,认为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上述两份相互矛盾的裁判文书,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请求改判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政府颁发给伍某的**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责令某市某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伍某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已经办理变更(换证)登记,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判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正确的。2、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于1987年2月被火烧毁,遗留的仅是集体土地。而戴甲全家在1980年即已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再是上汇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享有该村的集体土地。3、戴甲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陈乙、戴乙、戴丙、戴丁、戴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登记行为是否应当被撤销。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戴甲提交的前后两份涉案土地登记记录,可以证实证号为**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证号为2-2004-3-391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除颁证机关外完全一致,属于换发证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为变更登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土地登记的前提必须是申请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具有合法的权源依据。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只是对相关事实作出说明,不能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依据。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仅依据该证明书,在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权源依据的情况下,即向伍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给伍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原颁证机关不再承担颁证职能而于2004年换发为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土地登记行为本身的内容并没有产生变化。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已经办理变更登记,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判以该登记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为由,确认其违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15日将3-18-1001-343号宗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给伍某的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某市某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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