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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宁波某某职业专修学院,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园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男,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浙江某某职业专修学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特别授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宁波某某职业专修学院,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园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男,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浙江某某职业专修学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代理),男,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计某某,男,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住某某省某某县。

原告宁波某某职业专修学院不服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甬人社工认【2011】0833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自愿选择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徐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计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2年1月19日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甬人社工认【2011】0833号认定工伤决定:张某某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起伤害事故为工伤事故,对张某某的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2. 第三人张某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变更证明、户口薄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张某某的身份和出生情况;

3.原告于2011年6月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证明、购锁发票、工作笔记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因工外出受到事故伤害的;

5.交通事故证明、赔偿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情况;

6.路线图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因工外出来回的情况;

7.医疗机构病历和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治疗、诊断情况和病人姓名更改情况;

8.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复函及学生寝室入住指南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及原告单位举证情况;

9.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10.举证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张某某不是因工受伤的有关证据;

11.调查笔录和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

12.甬人社工认【2011】08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认定为工伤决定的事实;

13.送达回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原告某某职业专修学院起诉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号为320×××××××××××××75,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已年满60周岁,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是原告雇用的学生宿舍管理员,原告一直要求宿舍管理员不能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不得外出,事发当日,第三人既未向原告单位领导请假,也未得到领导的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擅离岗位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药费发票并非第三人本人的,因此原告有理由拒绝支付其医药费。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所作出的甬人社工认【2011】083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张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非因工遭受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甬人社工认【2011】0833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某某某某职业专修学院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是出生日期为×年×月×日的张某某;

2.某某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在某某县参保使用的身份证

3.银行工资卡开卡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使用的身份证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属于退休人员的理由和证据不应采信。第三人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是临时身份证,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后在工伤认定期间又提供了二代身份证、户籍所在地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身份变更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经被告核实确认第三人的出生日期为×年×月×日,其并未在某某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过退休手续。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仅向被告提供了复函和学生寝室入住指南,未提供第三人受伤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内私自外出造成的相关证据。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非其本人一事,已经相关医疗机关审核予以了更正。综上,被告对第三人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其意见与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相同。

第三人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变更证明、关于分配农村孤儿退伍军人工作的通知、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退休军人登记表、医疗保险证历本、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出生年月为×年×月×日;

2.销货清单、学生证明以及工作笔记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受原告学生处领导指派,在前去购锁的途中受伤;

3.医疗保险病历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于事故受伤当日前往医院就医;

4.李某、姜某某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事故当日第三人确因工作原因受伤。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该3组证据本身不表异议,但认为第三人身份情况后已进行了更改,应以相关部门最后作出的更改信息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需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相互佐证后才能进行认定,故本院将在下文述及。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2有异议,认为身份证变更证明写明是因为重号才进行更改的,这与事实不符,二代身份证已不可能发生重号现象;登记表的内容也是第三人自已填写的,且被告在调查时仅通过电话确认的方式进行,而不是两个调查人员共同调查取得。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其所持的身份证显示其出生年月为1954年12月,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变更证明等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这一事实。原告所称的被告调查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这仅是被告在收到这些变更材料后向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并在变更材料上进行的备注。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通过私人关系让学校的某位老师偷偷盖出去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辩驳意见无证据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受原告指派因工外出。本院认为,证人李银的证言系第三人自行制作,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且原告也承认在购锁发票上签字的“叶某某”是原告单位学生处处长,因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是第三人自行制作的,对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已明确了第三人受伤的地点,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将该内容其通过图示的方式表达,与证据5的内容一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持周某的医疗本进行就医,说明第三人并未受伤。对此本院认为,虽第三人是持肇事司机周某的医疗本进行治疗,但后医疗机构已作了更改,因此能认定第三人确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治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宿管员的职责包括外出买锁。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宿管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10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陈述其曾在事发时问第三人情况如何,第三人回答还好,说明第三人当时并未受伤;交警部门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其出生年月为1950年12月,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陈述的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购锁发票等证据相吻合,能证实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在外出购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1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很多都是在行政行为作出后取得的,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部分一致,其他一部分证据虽是在行政行为作出后取得的,但能印证第三人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均有异议,由于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在此不再赘述。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姜某某均未能到庭证实该证明确为其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张某某系原告某某职业专修学院学生公寓辅导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学院学生寝室门锁问题,2011年3月2日上午,第三人张某某受学院学生处领导指派驾驶电动自行车去路林市场购买学生寝室门锁,在返回学院途经宁镇线某某工程学院路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部受伤,经某某市某某中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

2011年12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受伤的证据。原告于同月16日复函被告,称第三人系其单位学生公寓辅导员,2011年3月2日在正常工作时间违反辅导员工作职责之规定,私自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提供了学生寝室入住指南。2012年1月19日,被告作出甬人社工认【2011】0833号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张某某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起伤害事故为工伤事故,对张某某的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起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为适格主体?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第三人是否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1、 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为适格主体?

原告认为第三人在遭受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系退休人员,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向交警部门提交的身份证显示其出生年月为某年某月某日,但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身份材料证实其出生年月为某年某月某日,且公安部门也重新核发了身份证,因此可认定原告在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时未年满60周岁。

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某某以交通事故责任方周某的名义住院治疗,后医疗机关已出具证明证实接受治疗的就是第三人张某某,并更改了病人姓名等相关材料。

综上,可认定第三人张某某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适格。

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的证明及发给被告的复函,原告均认可第三人自2008年9月至2011年7月4日任原告学生公寓辅导员,且原告亦认为第三人需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服从原告的管理,由此可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3、第三人是否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第三人非工伤的相关证据,拒不提供的,将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仅向被告出具了复函及学生寝室入住指南,未提供第三人非工伤的相关证据。而第三人提供的寝室学生证明、其他宿管员的证明、销货清单、工作笔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事发当日第三人受原告单位指派驾驶电动自行车去购买学生寝室门锁,在返回学院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原告提出的反驳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第三人张某某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甬人社工认【2011】083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的甬人社工认【2011】0833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宁波某某职业专修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陆 萍







二○一二年 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柴 春 燕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五)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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