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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4号 原告赵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赵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董某(赵甲之母),……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
(2012)闸行初字第4号
  原告赵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赵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董某(赵甲之母),……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Z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董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赵甲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甲路乙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A路B弄C号401室;2、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3)第X号]、关于同意延长Z一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若干)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若干),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的;
  2、《关于同意变更Z一期、二期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同意将原实施单位上海K公司变更为上海Z公司;
  3、调解书、拆迁房屋堪丈表及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
  4、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堪丈表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相关机构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3599元以及房屋面积并将该估价报告单、堪丈表送达原告户;
  5、动迁谈话记录(4份)及基地协调会通知,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试看房屋通知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提供原告户两处安置房源进行选择;
  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Q字(2010)第X号],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8、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房屋单价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户;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0、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9日、9月15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户均未出席;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30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10月12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闸府规范【2006】1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文、【2005】260号文。
  原告赵甲诉称,其所居住的本市甲路乙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9月30日被告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上认定的原告房屋面积与实际房屋面积存在很大差距,且原告也从未收到过房屋测绘机构的实地堪丈书。同时,在裁决过程中,原告亦未收到协调会通知,被告的缺席裁决不成立。何况,根据市府有关文件规定,原告就近安置的要求完全合理、合法。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甲公司述称,其在拆迁过程中多次与原告户协商安置事宜未果后,根据有关规定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组织调解未果,作出相应裁决,属合情合理合法。第三人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赵甲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房屋评估单价过低;房屋堪丈表中所丈量的面积小于房屋的实际面积;对证据5认为谈话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动迁组曾几次上门,但因原告户房屋面积问题,故致协商未涉实质性方案;对证据6认为从未收到;对证据7称无法确认;对证据8亦认为从未收到过,并称裁决安置房源与原告无关,也不认可;对证据9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对证据10认为由于未收到相关通知,故两次调解会均未参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表示其不清楚,同时认为近年来市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均有就近安置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就近安置有法律依据,并要求法院依法判定。
  第三人甲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赵甲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系争房屋的原始框架图(5份);证明系争房屋的实际面积大于拆迁裁决中认定的面积;
  2、上海市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等(7份);证明原告合法使用系争房屋所在土地;
  3、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证明拆迁裁决中的安置房源并非拆迁方案中的安置房源。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赵甲提供的证据1认为,首先,制作该框架图的公司资质存疑;其次,无论实际丈量结果如何,拆迁裁决系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针对系争房屋中的合法面积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属违法建筑,则不予认定;对证据2认为,该收据上载明系争房屋有违法用地,说明该房屋确实存在违法建筑,拆迁裁决对于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原告户应自行拆除;另,民事调解书中也已载明系争房屋为两层,拆迁裁决中已兼顾原告户的实际情况,将系争房屋认定为三层,已充分考虑对证据3认为,在原告户坐在基地拆迁过程中,经历了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等情况,期间对安置房源也进行了补充,此与拆迁计划并无矛盾。
  第三人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原告自行委托的测量机构无国家测绘资质,而拆迁中所委托的上海Z测绘有限公司系具有国家资质的单位,故应以被告提供的堪丈表为准;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有权使用系争房屋所在土地;1991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中明确记载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至于原告之后的加建行为是否办理了合法手续存疑;对证据3认为,裁决房源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其余意见同被告。
  审理中,第三人甲公司提供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证明该表中载明系争房屋核准的土地面积为13.0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1982年翻建房屋时系直接将二层楼翻建为四层楼;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7、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估价分户报告单、堪丈表均系有资质的估价机构、测绘机构通过评估、测绘所得,并将该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堪丈表送达原告户,同时由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成,且谈话记录中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故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6、8-10对相关材料的送达情况均予以记载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对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人赵乙(于2003年5月6日报死亡)。该房屋户籍人口3人,即赵甲、何某、董某。2003年10月10日,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安置人口为3人。经上海Z测绘有限公司实地堪丈,该房屋核定建筑面积为42.15平方米。经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3599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9日、9月15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均未出席,故调解未成。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故成讼。
  另查明,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K公司变更为上海Z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3年10月10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均因原告未出席,后被告依法缺席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首先,系争房屋经具有测绘资质的上海Z测绘有限公司进行实地堪丈,认定该房屋一至三层合计建筑面积为42.15平方米,第四层搭建面积为16.85平方米。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被告在裁决中认定系争房屋的合法面积为42.15平方米,与法无悖。原告在审理中虽提供了系争房屋的框架图,但该框架图系原告自行聘请有关单位进行绘制,且该绘制结果亦无法反映系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认定的建筑面积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诉的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安置补偿金额及安置面积计算正确,裁决安置房源的面积、单价明确且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拆迁人表示愿意按有关规定补偿系争房屋的第四层搭建部分材料折旧费用,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甲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上海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甲系争房屋第四层搭建部分的材料折旧费842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某
代理审判员 孙 某
人民陪审员 徐 某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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