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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方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方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副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干部。

原告方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以下简称某某交警大队)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某某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2年3月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某,被告某某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于2011年12月6日19时05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方某某”(系自报名、即原告方某某)实施的“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0200432823号的处罚决定,并在当场收缴人民币20元罚款后向原告方某某交付了编号为1100222622的浙江省罚没定额票据(133)(右联)。

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 编号为0200432823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方某某拒绝签收的事实;

2.民警刘某、彭某、马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出具的执勤报告及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6日19时05分许,原告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场路地面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望春路口时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民警刘某、彭某、马某某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3.照片四份,用以证明机场路地面道路交通组织情况(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设置情况);

4. 编号为1100222622的浙江省罚没定额票据(133)(左联),用以证明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按规定收缴罚款并出具了罚款收据的事实。

被告某某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原告方某某起诉称,原告方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19时左右骑电瓶车沿机场路由南往北非机动车道顺道行驶,途经中山路时,被一帮交通警察、交通协警拦下说:“你违法了要罚款人民币20元”,撕下一张早已写好字的票据让原告交钱。原告方某某问什么原因,交警们说“自己想好了”。因原告方某某有急事就先交了人民币20元罚款。原告方某某认为,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100222622的处罚决定。

原告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1100222622的浙江省罚没定额票据(133)(左联)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交警大队处罚原告方某某人民币20元没有依据。

被告某某交警大队答辩称,一、机场路地面道路设置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由绿化带隔离,在靠近望春路路口附近用道路标线及机非隔离护栏予以隔离,同时在该路口往南100米左右南往北方向进口处的高架桥墩旁设有明显的非机动车道指示标志。原告方某某当日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该道路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二、执勤民警对原告方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系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05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某某交警大队在对原告方某某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含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某某交警大队对原告方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某某提供的只是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事实,故原告方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方某某对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证据(含依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于2012年1月15日之后制作的,且载明的被处罚人不对,不是原告方某某,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人民警察证无异议;对其中三份执勤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为了应付诉讼需要在做假,且与事实不符;对其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都是在背证词,而且证人刘某、证人马某某事情经过陈述十分清楚,天气却弄不清楚的做法,不符合常理,处罚的时候不核实身份也不符合常理,且与法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判断未被修改过,且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于2012年1月15日之后制作的,且“方某某”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法律规定的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某某交警大队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依据的是“《道交法》”而非上述法律规定。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即编号为1100222622的浙江省罚没定额票据(133)(左联),虽然被告某某交警大队认为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某某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事实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因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且,该证据上载明的编号与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4的编号一致且为左右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及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4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原告方某某已缴纳人民币20元罚款并收到收据的事实,同时亦能证明“方某某”与原告方某某为同一人。

二、对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1,虽原告方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系为应付诉讼而于事后制作,但由于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该证据为原件且其上亦载明的“当事人未签名,未拿处罚决定书自行离开”能够证明当事人拒签情形,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初步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因其上载明被处罚人为“方某某”并注明系自报名,结合本院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4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其合法性,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为其,故将在下文论及。对于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2中的人民警察证,因原告方某某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三份执勤报告以及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对下述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进行认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并非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而取得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事实为:原告方某某是否在机场路地面道路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的交通违法行为。

对此,原告方某某认为其骑电瓶车沿机场路由南往北非机动车道顺道行驶,并未实施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所认定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某某交警大队则认为原告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实施了被认定的交通违法行为,为此提交了证据2予以证明。但原告方某某对该证据中的执勤报告及证人证言均持有异议,认为并不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三份执勤报告及证人证言,实为执勤交警对现场判断的陈述。对于关于执勤交警对现场判断的陈述可否确定原告方某某存在违法事实这一焦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来审查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在场执勤交警陈述的合法性。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交通警察依简易程序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于骑电动自行车于快车道内等人为性强且稍纵即逝不留痕迹的违法行为,只能依据执勤警察的现场判断来确定。如果对类似的违法行为均要求执法部门提供监控资料或目击证人等,显然会增加更大的执法成本,同时也不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这种要求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对行政机关采取即时性具体行政行为且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应当适用优势证明标准,现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了在场执勤交警陈述,故被告某某交警大队已完成了自己的证明义务。在原告方某某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或证明执法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中执勤警察根据现场感知判断并确定原告存在违法交通法规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方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19时0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场路地面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望春路交叉口时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故涉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6日19时05分许,原告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场路地面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望春路交叉口过程中,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正在该地点执行夜间整治勤务的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民警查获。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方某某实施的违法交通行为作出了编号为0200432823号的处罚决定,并在当场收缴人民币20元罚款后出具编号为1100222622的浙江省罚没定额票据(133)。原告方某某因“有急事”在收取了罚没票据后自行离开,但未签收涉案处罚决定书。

综上,本院认为:

如前所述,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应为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0200432823号的处罚决定,编号为1100222622的罚没票据仅为缴纳罚款的收据。故原告关于“撤销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100222622的处罚决定”之诉请实属不当。对此,庭审中本院已予以释明,但原告方某某仍予以坚持。本院认为,考虑到普通民众的认知程度及方便诉讼、减少讼累,而且原告方某某诉之目的应为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故本院在此予以指出,但本案仍从审查涉案编号为0200432823号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角度进行审理,并据以裁判。

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职能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能。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故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九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元”的编号为0200432823号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虽然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未在罚没票据上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及事后未将涉案处罚决定书寄送给原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能否定涉案处罚决定的效力,故本院予以指正。

至于原告方某某提出的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作出处罚决定时所依据的是“《道交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主张,本院认为,虽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所填写的“《道交法》”不甚规范,但所指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为明确,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罚没票据,字迹潦草,不易辨认,且使用不甚规范的简称,容易引起误解,故应引以为戒。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0200432823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萍

审 判 员 毛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国 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柴 春 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

第四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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