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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普行初字第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普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 行政负责人某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普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

  行政负责人某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某某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女

  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将第三人徐某某户口迁入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61号603/604室的户口迁移行政行为,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诉行政行为与徐某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依法追加徐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2年2月17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61号603/604室。被告作出上述户口迁移行政行为,未告知原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诉权或起诉期限。2010年9月,原告在准备为第三人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发现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的户口迁移行政行为,知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被告作出的户口迁移行政行为系依据他人伪造的证据材料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的将第三人户口迁入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61号603/604室的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三人和原告的户口迁移手续系由原告之父徐某某前来被告处办理的,符合当时的户口管理规定。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户口迁移行政行为,原告当时就已经知情,并没有表示异议。原告最迟在2008年元旦期间已经知道其本人和第三人的户口被迁移的事实。且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是第三人本人在2009年12月间办理的。现原告迟至2011年11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将原告户口迁入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61号603/604室的户口迁移行政行为一案,因超过起诉期限,经一、二审已经被裁定驳回起诉。要求驳回原告的本案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2010年9月才知道户口被迁不是事实,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是2009年12月由本人办理。2008年元旦期间,祖父徐某某就将原告和第三人户口都迁入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61号603/604室的事情告知了原告,原告已经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2011年5月17日,原告写给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信访办的信件中,原告写道:“我的父亲在我一切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缘无故,悄悄地把我和我儿子的两人户口从双山路迁出,我当时很气愤,也很郁闷。问父亲,你为什么无缘无故把我和你的孙子户口迁出,他当时也没有给我任何理由,我想怎么办,心里绝对不舒服,又不可能和他大吵大闹,他毕竟是我的父亲,是我儿子的爷爷。因此我想户口迁出就迁出吧,因为我工作也太忙,户口迁出也没想得太多。或许您们贵领导看了我这封信后对此有点想法,为什么时隔三年再来翻老账呢?”从上述内容来看,原告在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不久,即知道了第三人户口已被迁移至本市某某路某某弄61号603/604室的事实。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在2008年元旦期间,徐某某就办妥原告和第三人户口迁移事项已经告知原告。且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是由第三人本人前往公安机关申领的,有效期为******。因此,原告认为其于2010年9月准备为第三人办理居民身份证时才知道户口迁移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于理不合,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迟至2011年11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超过了2年,原告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红娟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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