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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虹行初字第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虹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文x江。 原告宋x花。 法定代理人文x江。 委托代理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x。 委托代理人孙x琳。 原告文x江、宋x花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
(2012)虹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文x江。

原告宋x花。

法定代理人文x江。

委托代理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x。

委托代理人孙x琳。

原告文x江、宋x花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x江并作为宋x花的法定代理人、律师丁启海,被告法定代表人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独生子女证”的信访申请,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答复,其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条件。

两原告诉称:其于2000年6月6日育有一子,2003年起,两原告即向被告申请领取《光荣证》,但被告以欠缴社会抚养费4,800元为由,拒绝颁发该证。两原告尽管未婚生育,但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应给予颁证。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颁发该证给两原告。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关于虹人计生信2011000009的信访答复,证明被告拒绝颁证给原告;2、残疾人证、诊疗意见书,证明原告宋x花患精神分裂症,系精神一级残疾;3、2003虹结字第02777号结婚证,证明两原告于2003年8月登记结婚;4、来访事项转送告知单、信访答复书,证明两原告向虹口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反映情况,该办公室将其反映的情况转送至江湾街道办事处后,江湾街道办事处给予的答复;5、上海市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证明两原告已缴纳社会抚养费3,200元;6、户口簿。

被告辩称:原告宋x花于2000年6月生育其子时系未婚生育,直至2003年8月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故其要求领取《光荣证》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有关《光荣证》发放规定,被告不予颁证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2011年11月14日,原告致函被告,申请办理《光荣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访函;

2、2011年11月16日的被告接受信访的“人民来信处理单”、受理告知单,证明被告按程序处理信访事宜;

3、2012年1月6日,被告给予两原告的关于虹人计生信2011000009的信访答复,证明两原告的申请不符合颁发《光荣证》的条件;

4、文x龙户籍资料,证明两原告之子系2000年6月6日出生;

5、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证明两原告于2003年8月1日登记结婚;

6、《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其无异议,但被告不予颁证系违法的,其夫妇只生育了一个子女,且目前未满16周岁,符合领取《光荣证》的条件。

被告认为:两原告系未婚生育,违反了“依法生育”的要求,其信访答复不予颁证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颁证条件。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婚前于2000年6月6日生育一子,2003年8月1日,两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宋x花系精神残疾,持有精神一级残疾残疾人证。因两原告系未婚生育,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向两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8,000元,两原告于2004年4月14日缴纳了3,200元后,余款至今未缴纳。此后,原告文x江多次向被告及所在街道办事处要求申领《光荣证》,但均未果。2011年11月14日,原告文x江、宋x花致函被告,再次要求申领《光荣证》,被告于2012年1月6日,以虹人计生信2011000009的信访答复的形式,告知两原告,其“在未取得结婚证的情况下”生育孩子,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两原告不符合领取《光荣证》的条件。两原告不服被告的信访答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审核、颁发《光荣证》的职权。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颁发《光荣证》的条件为“ 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告接两原告的信访申请后,经审核,被告认定两原告系未婚生育,不符合颁发《光荣证》的法定条件,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作出答复,于法并无不当。两原告诉称理由未提供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x江、宋x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x江、宋x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崔 妍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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