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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普行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普行初字第2号 原告陆某,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陆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编号为沪公某[2011]第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普行初字第2号
原告陆某,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陆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编号为沪公某[2011]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同月12日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作出了编号为沪公某[2011]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1年10月31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获取“申请人陆某是上海市公安局第20208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的补正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该处罚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作出,建议原告向某公安分局提出相关申请,联系电话:22XXXXX81。 
  原告诉称:被告答复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被告建议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提出相关申请”有误导原告的错误。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文书和相关证据材料,是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应当制作的文件,原告向被告申请上述政府信息合理合法,程序要件完备。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编号为沪公某[2011]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原告依法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查和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信息公开条例》及《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因相关处罚决定由某公安分局作出,原告可以向某公安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被诉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提交了获取政府信息申请书,向被告申请获取“陆某于2008年6月5日在某路500号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案件移送程序的相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同月13日,被告出具了编号为沪公某信[2011]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认为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要求原告在同年11月13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获取政府信息补正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陆某是上海市公安局第2020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见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复印件)。根据《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附寄:上海市公安局第2020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沪公(浦)(孙)行受字[2008]第X号作为申请政府公开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向普陀公安分局申请获取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行政案件的案卷应当包括的下列内容:(一)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二)证据材料;(三)决定文书;(四)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同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编号为沪公某[2011]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沪公某[2011]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五)。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陆某不服某公安分局作出第2020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查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有2008年6月5日本案被告询问陆某、孙某、闵某、李某的笔录,验伤单。该案经二审,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有权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依据。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这是法规对于行政机关所负有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没有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依法不负有公开的义务,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该行政机关就负有依法公开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通过申请并提交了补正申请,明确其申请事项是要求被告公开“陆某于2008年6月5日在某路500号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案件移送程序的相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并明确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四个方面“一、受案登记表或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二、证据材料;三、决定文书;四、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经过庭审查明,某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部分事实证据系被告制作。因此,被告以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为由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判决撤销重新作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编号为沪公某[2011]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陆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忠
审 判 员 缪红娟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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