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东二法行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行初字第7号 原告:凌XX 被告:东莞市XX局 法定代表人:严XX 委托代理人:曾XX 委托代理人:庄XX 原告凌XX诉被告东莞市XX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珍担任审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行初字第7号



原告:凌XX

被告:东莞市XX局

法定代表人:严XX

委托代理人:曾XX

委托代理人:庄XX

原告凌XX诉被告东莞市XX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洁仪、人民陪审员宋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X,被告东莞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曾XX、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XX认为被告东莞市XX局对其2010年4月9日报警被殴打的事项没有履行相应职责,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被告认为其下属东莞市XX局长安分局XX派出所(以下简称XX派出所)从未接到过原告关于被殴打的报警,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民警徐X的自述笔录并申请了徐X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没有在2010年4月9日收到原告的报案。

原告凌XX诉称:2010年4月9日晚上原告在XX车站旁边的天桥被两个人打,原告马上用手机打电话向XX派出所报案。民警说开车到不了现场所以不派人来,只是叫原告2010年4月12日到派出所报案。第二天原告到医院检查,肚子就轻微的疼了两天就好了。2010年4月12日是民警徐X给原告做笔录,原告还没有在笔录上签名徐X就走了,笔录是徐X叫另外一个人叫原告签名,原告也签了,但没有给原告报警回执。后来原告去XX派出所要报警回执或处理结果,但民警说了些推辞的话甚至说原告妨碍公务等恐吓、辱骂原告的话。XX派出所对报案不负责任,还辱骂原告,侵害原告名誉权,造成原告精神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书面答复以及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2010年4月9日被殴打的事情报警事项没有尽到相应责任,属于行政不作为;2.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

原告凌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与徐X及两治安队员的对话经过及光盘,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民警徐X要报案回执,但徐X不给,还恐吓辱骂原告,以及原告经常到派出所反映被害的情况。

被告东莞市XX局辩称:1.原告称其于2010年4月9日被殴打报警,与事实不符。经被告调查证实,原告经常到XX派出所反映各种问题,且语言上有点混乱,有时反复地说着同样的事,每次当民警为其制作询问笔录时其又语无伦次,并且说着说着就莫名其妙地离开了派出所。关于原告称其于2010年4月12日到派出所反映2010年4月9日晚上在XX车站前面天桥上被殴打的问题,值班民警并无印象处理过关于原告被殴打的案件且派出所亦无该案件的相关记录;2.凌XX请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不作为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以录音光盘的来源存疑为由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徐X《自述笔录》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来源不明,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凌XX诉称其在2010年4月9日晚上被人殴打后电话向被告东莞市XX局下属长安分局XX派出所报警,但XX派出所以无法到达现场为由要求原告到XX派出所报警,原告到达派出所后没有得到任何回复。被告否认曾接到原告2010年4月9日的报警,派出所没有相应的案件记录。庭审中,被告下属长安分局XX派出所的民警徐X出庭作证。徐X出庭陈述:“1.徐X没有给原告做过笔录;2.2011年5月徐X值班期间,原告曾向徐X咨询有关原告所说的报案情况及索要回执,因徐X不清楚原告的报案,徐X按工作流程让原告到内勤处查询报案时间以及案件跟进情况;3.此后原告多次找徐X索要回执及指责徐X处理方式未能如原告所愿,徐X认为原告强加的要求影响到徐X的正常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针对其报警进行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并予以赔偿。

另,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调取2010年4月12日到XX派出所做笔录的录像,拟证明其确实在2010年4月12日报警。XX派出所回复称其监控录像保存期限为一个月。原告申请调取的2010年4月12日的录像距申请之日将近两年,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回复,因监控录像的保存期限问题,原告申请调取的录像时隔太久、没有保存而无法调取,对原告的该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表示予以理解,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2010年4月9日是否就其被殴打一事向被告下属长安分局XX派出所报案,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

原告凌XX主张其曾于2010年4月9日电话向被告下属XX派出所报案,并于2010年4月12日到XX派出所报案做笔录,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接到原告2010年4月9日的报警,派出所也没有相关的案件记录,并申请民警徐X出庭作证。原告认为徐X与XX派出所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得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但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在没有证据显示原告2010年4月9日曾向被告报案的情况下,作为公职人员的民警徐X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对其2010年4月9日的报警没有处理并请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凌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珍

代理审判员 谭洁仪

人民陪审员 宋 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巍恒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