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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东二法行初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行初字第5号 原告:凌XX 被告:东莞市XX局 法定代表人:严XX 委托代理人:曾XX 委托代理人:庄XX 原告凌XX诉被告东莞市XX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珍担任审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行初字第5号



原告:凌XX

被告:东莞市XX局

法定代表人:严XX

委托代理人:曾XX

委托代理人:庄XX

原告凌XX诉被告东莞市XX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洁仪、人民陪审员宋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X,被告东莞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曾XX、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XX认为被告东莞市XX局对其2005年6月21日报警被投毒的事项没有履行相应职责,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被告认为其下属东莞市XX局长安分局XX派出所(以下简称XX派出所)就原告反映的问题,及时展开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告知原告调查结果,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2009年8月3日原告凌XX的询问笔录及《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王XX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容XX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陈XX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所说的被投毒侵害的事实不存在;2.2009年8月8日原告凌XX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将调查结果告知了原告。

原告凌XX诉称:原告2005年4月至7月在东莞市长安镇XX玩具厂工作期间被嫌疑人容XX、陈XX以及其他员工伍XX、骆XX、李一、李二等人合谋使用不明毒品和厂内化学水伤害。嫌疑人能说出原告被害的症状,也口头承诺赔偿(2006年3月29日东莞市检察院让原告写出被害经过后说过赔偿的事)。后厂方和嫌疑人不肯赔偿。原告2005年6月21日下午4点半左右亲自到XX派出所报案中心报案,报案内容是在XXXX玩具厂宿舍被投毒,当时民警不采取行动,只是叫原告回家睡一觉就好了。2005年10月4日,被告才去抓嫌疑人,对原告没有做任何事就释放嫌疑人。原告不断向各部门反映情况,至2009年8月3日被告才给原告做笔录,后来被告说嫌疑人不承认就了事,不给原告鉴定也没有立案,更没有及时抓捕归案。被告说原告在2009年才报案不是事实,在2008年原告曾到被告处信访,且有介绍信证明。东莞市XX局信访单也是原告反映了3年才出具的。原告身体被侵害,严重影响工作、婚姻、生活,基于被告上述种种不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对于原告2005年6月21日被投毒的事情报警事项没有尽到相应责任,属于行政不作为;2.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100000元、青春损失费100000元、经济损失费100000元、医疗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原告凌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处理信访事项介绍信》,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在长安涌头某工厂内被人投毒加害,到XX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不受理;2.《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报案,被告至今没有破案;3.检验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病情;4.XX玩具厂饭卡,拟证明原告在该厂工作期间受到侵害。

被告东莞市XX局辩称:1.原告凌XX在其诉状中称其“于2005年6月21日被投毒向XX派出所报案”与事实不符。原告凌XX于2009年8月向XX派出所反映2005年4月至7月份被投毒侵害的问题,XX派出所就其反映的问题,及时展开调查取证,办案民警找到原告指控的嫌疑人容XX、陈XX及主管王XX等人进行询问,均称对其被投毒侵害的行为不知情亦无侵害原告的行为,且原告无法提交任何被人侵害的事实依据及医学证明,因未发现有犯罪事实,故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事项不予立案。另外,原告于2009年才来反映2005年被投毒侵害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限;2.原告请求的名誉损失费100000元,青春损失费100000元,经济损失费100000元,医疗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于法无据。被告下属XX派出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以检验报告单没有公章为由对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处理信访事项介绍信》、《答复意见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认为疾病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2009年8月8日凌XX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从未给原告看过该笔录,只是口头告知原告别人不承认曾向原告投毒;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XX、容XX、陈XX都说谎。

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单没有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009年8月8日原告凌XX的询问笔录,笔录上注明“本笔录已向凌XX出示并宣读,其本人表示处理结果不满意,拒绝在笔录上签名”,并有两名民警“林XX”、“周XX”签名,且原告亦承认被告曾告知其笔录中所记载的“别人不承认向原告投毒”的情况,在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材料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2009年8月8日凌XX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原告凌XX到被告东莞市XX局上访,反映“其于2005年4月在XX玩具厂内被投毒加害,到XX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不受理”的问题,被告出具《处理信访事项介绍信》,要求东莞市XX局长安分局接待处理。原告以此主张其早于2005年就向被告下属XX派出所反映问题,但被告没有采取行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在2009年8月才收到原告反映2005年被投毒的情况。

2009年8月3日,原告凌XX到被告下属长安分局XX派出所报案,反映其于2005年4月至7月被投毒侵害。当日,被告听取了原告陈述后为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随后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在次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过调查取证,被告没有发现原告所称的被投毒的事实。后被告于2009年8月8日为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告知“未获得有关你被投毒的情况……你所报的被投毒一事未发现可供立刑事投毒案的犯罪情况”。原告对调查结果不满意,认为被告没给原告做鉴定、没有立案、没有及时抓捕归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并予以赔偿。

另,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我院调取原告2005年6月21日到XX派出所报案的录像、2005年10月4日派出所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录像、以及2006年3月29日原告到东莞市检察院反映投毒事件的录像,拟证明原告在2005年6月21日曾到XX派出所报案。XX派出所回复称其监控录像保存期限为一个月。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回复,因监控录像的保存期限问题,原告申请调取的录像时隔太久、没有保存而无法调取,对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表示予以理解,自己也清楚时间太长调取不到。

原告于2012年2月6日、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法医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男性器官、眼睛、鼻子、牙齿、喉咙、肠胃进行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被投毒及化学水侵害。本院在2012年2月15日以笔录方式回复原告,司法鉴定机构意见认为,时隔6、7年之久,因毒素引起的伤害现已无法鉴定,对于原告的法医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表示其也向医院了解过,时隔太久是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东莞市XX局针对原告凌XX反映2005年被投毒的报案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

原告凌XX主张其早于2005年6月21日就涉案被投毒情况向被告东莞市XX局下属长安分局XX派出所报案,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原告是2009年8月3日才到XX派出所报案。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12日被告出具的《处理信访事项介绍信》,仅证明原告曾在2008年就被投毒事项向被告上访,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曾在2009年8月3日之前多次向XX派出所就被投毒情况报案。因此,本院对原告在2009年8月3日以前已就涉案被投毒情况向被告报案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2009年8月3日向被告东莞市XX局下属长安分局XX派出所报警称被人投毒,被告在听取原告的陈述后制作了询问笔录、就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在次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在经过调查没有发现原告所称的被投毒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即于2009年8月8日告知原告未发现可供立刑事投毒案的犯罪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报警的上述处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其被投毒的报警事项没有尽责并请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凌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 珍

代理审判员 谭洁仪

人民陪审员 宋 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巍恒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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