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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行初字第54号 原告曹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浦东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
(2012)浦行初字第54号

原告曹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浦东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被告浦东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葛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31日,被告浦东财政局作出编号:2011-5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其于2011年12月12日收到您要求获取“贵委(或贵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15条,公开编制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依申请公开目录”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上海·浦东”门户网站()主动公开,建议您上网查询。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政府网站向被告浦东财政局申请获取“贵委(或贵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15条,公开编制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依申请公开目录”。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事实内容不清楚,隐瞒了依申请公开目录的事实真相,被告应该提供而不提供,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和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开并赔偿原告车费损失人民币10元。



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向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浦东财政局辩称,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考虑到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是实时更新的,是动态的信息,且其已经在相关政府门户网站上主动公开,就告知了原告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因此被告的答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信息公开申请表;3、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网页打印件;4、《答复书》及邮寄凭证,以证据2-4证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门户网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申请公开的目录已经依法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5、《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打印的纸质文本,现仅告知网址,原告不知道如何查询,被告隐瞒事实;对证据5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曹某某通过浦东新区的政府网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贵委(或贵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15条,公开编制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依申请公开目录”。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1-59《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原告。

另查明,被告在“上海·浦东”门户网站公布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该目录实时更新,包括信息名称、文号、产生日期、公开类别等内容。其中公开类别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因此,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行政机关应主动向公众公开的信息。原告申请获取“贵委(或贵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15条,公开编制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依申请公开目录”,在被告已经将上述目录公开在“上海·浦东”门户网站,并进行实时更新的情况下,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其它行政机关对同类申请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答复违反法律规定。当然,如果原告不具备通过门户网站自行查阅相关信息的能力,其也可以另行与被告沟通获得妥善解决。

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答复违法、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在此基础上,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亦无事实根据,依法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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