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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47号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 委托代理人郑方优。 委托代理人刘群音。 原告曹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审计局(以下简称浦东审计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47号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
委托代理人郑方优。
委托代理人刘群音。
原告曹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审计局(以下简称浦东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沈某,被告浦东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方优、刘群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28日,被告浦东审计局作出编号:PDSJSD-201102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其于2011年11月10日收到您要求获取“原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朱学军离任审计报告”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政府网站申请获取原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朱学军离任审计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审计监督的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就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因此,离任审计报告是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答复书》认定离任审计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错误,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答复违法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开。

被告浦东审计局辩称,其收到原告申请后,对原告申请的内容先判断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如果是政府信息再判断是否存在、是否可以公开等问题。原告要求获取“原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朱学军离任审计报告”,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及浦委组(2009)第115号文件的规定,对经济责任审计由组织部门提出委托建议,因此即使作出离任审计报告也是属于党务信息,不属政府信息。故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审计法》第二十五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信息公开申请表;3、《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4、《答复书》,以证据2-4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通过网站进行申请,11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补正,原告于11月18日进行了补正,11月28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原告,整个行政程序合法;5、《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十三条;6、浦委组(2009)第115号《上海市浦东新区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分类管理办法》,以证据5、6证明“原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朱学军离任审计报告”属于党务信息,被告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7、南会(2004)2号文件,证明朱学军曾担任原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8、《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审计法》第二十五条明确了被告的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了什么是政府信息,被告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与上述条文相悖;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审计法》的效力级别更高,朱学军是原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对他的离任审计报告就应当是政府信息;对证据6认为该文件的发文单位很多,有区财政局、区审计局等,认可党务信息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但被告无法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党务信息;对证据7认为充分证明其申请了一个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报告,由人大任命就应该由人大的经济管理部门审计,不应由党的组织部门决定;对证据8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曹某通过网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原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朱学军离任报告”。2011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了补正告知,原告于11月18日作出了补正,要求获取“原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朱学军离任审计报告”。被告于11月28日作出被诉答复,并于2011年12月1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被告提供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及《上海市浦东新区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分类管理办法》能够证明领导干部的离任审计系经济责任审计的一种,是由组织部门提出委托建议,因此离任审计报告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是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是政府信息,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

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并对原告补正后的申请内容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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