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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56号 原告曹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管小军。 委托代理人龙新。 原告曹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发改委)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56号

原告曹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管小军。
委托代理人龙新。

原告曹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发改委)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及被告浦东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龙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30日,被告浦东发改委作出浦发改告[2011]02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其于2011年12月20日收到您要求获取“申请获取关于合法的审批南计投[2000]700号关于同意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改造工程列2000年度商品房预备项目计划的批复的信息”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我们将连同本答复书通过邮寄提供给您。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12月20日其通过政府网站申请获取“关于合法的审批南计投[2000]700号关于同意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改造工程列2000年度商品房预备项目计划的批复的信息”。被告作出《答复书》并提供给原告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的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文件事实内容不真实,隐瞒了审批文件的内容,违反《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上述《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在法定时间内提供合法的信息。

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上海周房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内容不真实;2、原告2011年12月30日通过网站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列表及《上海市南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海市南汇区1335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附图、《暂定资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南环保(2005)14号文件、《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其向被告申请其它同类文件的审批材料,被告给予提供。

被告浦东发改委辩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浦东新区政府门户网站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关于合法的审批南计投[2000]700号关于同意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改造工程列2000年度商品房预备项目计划的批复的信息”,其查找到原告要求获取的“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该文件属于公开范围,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并连同“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的复印件邮寄给原告。因此,其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信息公开申请表;3、南计投[2000]700号《关于同意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四期改造工程列2000年度商品房预备项目计划的批复》;4、《答复书》,以证据2-4证明原告2011年12月20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查找到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之后被告连同答复书一起提供给原告;5、《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申请获取的是审批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的信息,被告没有提供,而提供的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内容不真实,捏造事实;对证据4认为收到过;对证据5认为法律适用错误,如果适用该条,应该提供审批的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原告的两次申请内容不一样,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曹某通过网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关于合法的审批南计投[2000]700号关于同意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改造工程列2000年度商品房预备项目计划的批复的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查找了南计投[2000]700号《关于同意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四期改造工程列2000年度商品房预备项目计划的批复》,认为可以向原告公开,遂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被诉《答复书》,并连同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的复印件邮寄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当庭出示了由其保存的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的原件,该原件与其提供给原告的复印件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其中第二项是“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原告申请的内容中描述了“合法的审批南计投[2000]700号关于同意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改造工程列2000年度商品房预备项目计划的批复的信息”,被告据此理解为南计投[2000]700号《关于同意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四期改造工程列2000年度商品房预备项目计划的批复》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申请的是审批材料,包括周改(2000)第35号请示、项目建议书等材料,但在申请中原告并没有加以明确,其观点不能成立。

另外,《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查找了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并复制了该文件提供给原告,尽到了对公开内容的核实义务。至于原告对该文件内容的异议,不属本案信息公开行政争议审查的范围。因此,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提供信息内容不真实的观点不成立。

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原告曹某要求确认被告答复违法并重新提供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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