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金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金行初字第1号 原告潘某。 被告某分局 原告潘某要求确认被告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拒绝履行110处警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9日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金行初字第1号
原告潘某。
  被告某分局
  原告潘某要求确认被告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拒绝履行110处警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2年1月6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分局委托代理人沈某、罗某,证人包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9月15日9时12分,原告在外地接到妻子马某来电告知,有人自称法院工作人员说有信用卡消费欠款几千元,后电话中断,原告在联系不到妻子的情况下,拨打110报警。被告下属某镇派出所民警到原告家中发现无人,将处警情况报告给被告指挥中心,指挥中心工作人员于当日11时07分用号码为某固定电话的电话致电给原告,原告要求警方到原告家附近的某银行营业部查看一下,对方借口警察不认识原告妻子,拒绝通知出警人员到案发现场。事后,原告得知,原告妻子马某于当日11时42分在某支行向诈骗案犯汇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不下达处警指令、制止犯罪行为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拒绝履行110处警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被告某分局辩称: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及本市实际情况,本市110报警由某局指挥中心统一接警并下达处警指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被告有依法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2011年9月15日10时55分许,被告指挥中心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关于原告妻子可能接到电话诈骗的处警指令后,迅速指派某镇派出所民警前往案发地本区某苑某室,11时02分许,处警民警发现原告妻子不在家中,去向不明,遂将该情况反馈给被告指挥中心,指挥中心要求处警民警对某镇各银行网点及周边加强巡逻,注意发现可疑情况,同时指挥中心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原告,提示原告通过短信提醒其妻子避免受骗。针对电话诈骗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以各种方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预防工作,要求各银行网点在办理转帐手续前必须告知提醒转帐人员,本案中,某支行应被告要求向原告妻子进行了风险告知及提醒。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接到处警指令后,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处警及时、妥善。根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由被告行政不作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且被告认为原告妻子转帐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通话时间记录清单,证明原告用号码为某手机号码的电话报警以及报警时间和被告接处警时间;2、话费发票,证明潘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报案回执单,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第一次报警的内容和时间;4、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被告对其行为未作实质性回答;5、某支行结算凭证,证明原告妻子转账的事实及被告回电原告时间与案发时间中间有31分钟的时差,被告完全有时间发出处警指令并到现场处置;6、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马某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不作为而受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没有移动公司印章,对真实性表示异议,但认可2011年9月15日10时52分左右,原告持该手机号码拨打了110,某固定电话是被告指挥中心的电话号码,被告处警后指挥中心工作人员以该电话拨打了原告手机;对证据2、3、6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明原告妻子转帐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编号20110915105221997204《110接警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处警指令;2、编号1109151102059310018001《110二级反馈单》;3、编号1109151122173360018001《110二级反馈单》,证据2、3证明被告及时、妥善处置原告的报警;4、金山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柜面转账告知单及某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向原告妻子马某告知谨防电信诈骗,原告妻子阅读并签字确认,马某将30,000元汇出,收款人为李某,汇款用途为消费,与被告无关;5、某银行柜面视频(DVD光碟)一段,证明马某转账过程,其阅读告知单并确认签字,该转账行为与被告无关;6、马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马某的报案情况及其转账行为与被告无关;7、证人王某笔录一份并附身份证明,证明王某系银行工作人员,2011年9月15日11时许,王某接待马某的30,000元转账业务,当时其向马某提醒过谨防电信诈骗,并让对方阅读并签署了银行柜面转账告知单;8、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某镇等地区开展谨防电信诈骗的防范宣传活动,切实履行了预防犯罪的法定职责;9、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7、9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反馈内容“家中无人,报警人发短信告知”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账告知单不具有针对性,是被告预防犯罪的一般措施而不是对本案的特殊预防措施,转账告知单不足以阻止犯罪行为发生,还需被告的及时处警,两份转账凭证正好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妻子汇款30,000元的事实造成了损失,被告接到电话到转账间隔31分钟,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处警,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包某、朱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包某当庭陈述其系被告指挥中心工作人员,2011年9月15日10时55分,某分局接到某局110指挥中心处警指令,指派某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发现原告家中无人,拨打原告家中电话,打了三四遍,无人接听,后又打了原告的手机,11时11分电话打通,询问原告及原告妻子在哪里,原告说在浦东,但不知道妻子马某去处,其便建议原告马上发消息给妻子马某,谨防电信诈骗,后要求某镇派出所民警到银行附近加强巡逻,并将原告妻子的基本特征告知了处警民警;证人朱某当庭陈述其系被告下属某镇派出所民警,警号为某警号,2011年9月15日,当时是其处警的,当天11时左右,其接到某分局110指挥中心电话说某苑有电信诈骗,随即赶到某苑,当时原告家里没人,但听到原告家里电话响了很长时间,遂向指挥中心报告该情况,指挥中心说再联系报警人,让其到周边的银行去看看,直至12时多,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并向指挥中心予以报告。原告对包某及朱某证言部分内容不予认可。
  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2011年9月15日11时05分26秒的第二次110报警记录,以证明原告关于家里电话可以打通及原告妻子手机占线的第二次报警内容及内容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故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未提出复议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对原告以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110报警事实、报警时间及被告回电事实、时间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7、9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两位证人当庭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庭审笔录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9月15日9时12分,原告接到妻子马某来电,来电内容是有人自称法院工作人员说有信用卡消费欠款几千元,后该电话中断,原告在多次拨打家中固定电话及妻子手机均无法打通的情况下,用手机两次拨打110报警。《110接警登记表》记录内容为:报警时间2011年9月15日10时52分21秒;报警地址浦东区某路某号;案发地址某镇某苑某室;主要案情为报警人称老婆在接一个诈骗电话称工商信用卡欠费5000元,现在联系不上妻子,较担心,现在家中(家电某固定电话),请民警到场处理;通知时间10时55分41秒,处警单位某分局。反馈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11时02分05秒的《110二级反馈单》记录内容为:反馈部门某分局;反馈类型到场;现场单位某镇派出所;现场警员某警号。反馈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11时22分17秒的《110二级反馈单》记录内容为:反馈部门某分局;反馈类型结束;反馈内容家中无人,联系不到报警人老婆(手机不接),已由报警人发短信告知;现场单位某镇派出所;现场警员某警号。在处警过程中,被告指挥中心工作人员于2011年9月15日11时11分02秒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原告处警情况。原告在110报警前用短信方式要求妻子谨防电话诈骗、不要转帐、马上回电,在报警后继续发短信告诉妻子已经报警,并询问有无转帐。
  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11时42分许,原告妻子马某在某支行汇款30,000元,收款人为李某,用途为消费,在汇款之前,银行工作人员要求马某仔细阅读《金山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柜面转帐告知单》,告知单的内容为金山警方和银行提醒以电话欠费、安全帐户等各种理由要求转帐的行为是电信诈骗以及要求关注的事项,落款单位为某分局和银行,银行工作人员同时以口头形式提醒马某有电话诈骗风险,马某阅读后在告知单“声明”栏内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等法定职责;人民警察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因此,被告某分局具有依法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对公民报警案件进行及时查处及妥善处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因为妻子接到诈骗电话,后联系不上妻子,担心可能上当受骗,于是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在接到某局指挥中心下达的处警指令后,根据原告报警的内容迅速指派下属某镇派出所民警前往案发地上海市金山区某镇某苑某室,在没有找到原告妻子的情况下,现场处置民警将情况反馈给被告指挥中心,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将现场处置情况以电话形式告知原告,要求原告马上发短信通知其妻子,谨防电信诈骗,同时要求现场处置民警在周边巡查,本院认为原告报警原因是担心妻子受电信诈骗,报警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接到处警指令后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进行了与报警内容相符的处置,110处警并无不当。原告妻子在实施银行转帐汇款之前仔细阅读了银行工作人员发放的《金山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柜面转帐告知单》并在上面签名,鉴于该告知单是由被告及银行共同制作,主要作用在于防范电信诈骗,体现了被告平时注重防范电信诈骗的宣传以及相关具体措施的落实,本院认为该告知单虽然是被告针对电信诈骗类案件的一般防范措施,但就本案而言,也是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职能的延伸。原告以被告指挥中心工作人员拒绝通知出警为由,认为被告构成了拒绝履行110处警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并请求确认违法,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起诉被告110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在本案中,原告一并提出行政赔偿之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因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拒绝履行110处警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
  另本院应当指出,在近期电信诈骗案件呈上升趋势的情况下,被告除了要开展防范电信诈骗宣传活动外,更要加强对电信诈骗的接处警工作,确保处警的每一环节要有登记、存储、记录及备查,特别要注意保存处警过程中以各种方式与当事人接触的信息材料,以防止行政争议的产生。本案中,原告对被告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曾用电话告知处警情况的事实不持异议,主要争议是认为对方对其提供的一些具体信息没有给予正确的处理,假如被告能够完善电话的登记及记录工作,那么争议就可能避免,希望被告在今后的110处警中对此予以关注并改进。
  作为原告及其家人,也应当通过本次事件反思自己的行为并吸取教训,在日常生活中能够积极学习法律知识,树立一定的法制意识,特别要加强对电信诈骗行为的辨识与防范,防止此类情况的再次发生。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拒绝履行110处警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宋 芳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丹霞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