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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杨行赔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杨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A,女, 年 月 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C,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D,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E,B局长。 委托代理人F,B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G,B工作
(2012)杨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A,女, 年 月 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C,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D,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E,B局长。

委托代理人F,B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G,B工作人员。

原告A不服被告B作出某行不赔字 [XXX]XXX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D,被告B委托代理人F、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称因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导致H死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742,94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某行不赔字 [XXX]XXX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经审查,2010年12月13日晚19时49分许,市局“110”指挥中心接报警称,在某路某号某加油站后面的河道内,有人醉酒跳河,后指令被告派员前往处置。被告指挥中心接指令后立即指派民警到现场处理,并通知了消防等部门。民警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后,积极展开了施救工作,并不存在不作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

原告A诉称,2010年12月13日晚19:45左右,死者H(系原告之子)在某路某号某饭店参加完同学聚会后回家,途经某路路口中石化加油站时,进入加油站上厕所,不慎跌入加油站后的河中。加油站工作人员I、J当即拨打110报警。被告接警后,其下属某派出所于19:56抵达现场,见当时水面已没有痕迹,未进行积极施救即离开现场,导致H溺水死亡,年仅22岁,尸体直至2011年1月9日才从河中浮起。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援”,被告接警后,在明知H溺水的情况下,未实施积极的专业救助,导致其溺水死亡并在河中浸泡近一个月,系严重行政不作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某行不赔字 [XXX]XXX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向原告进行国家赔偿,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42,940元。

被告B辩称,被告认为接到指令后,立即指派民警到达现场,并通知相关部门,开展了积极的施救工作,并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并有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所作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 110接警登记表、接报登记表。证明2010年12月13日 19:49许,市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某路某号某加油站工作人员报警,称在该加油站后面的河道内,有人醉酒跳河。随即指令被告派员前去救助。被告立即指令某派出所派员处警。民警接到处警指令后,及时赶到现场,开展搜救工作。

2,某派出所民警K工作情况记录、民警L询问笔录,某区公安消防分队某支队2010年12月13日某路某号出警证明。证明2010年12月13日19:50许,某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处警指令,称某路近某路加油站后面,可能有人跳河,立即用电台呼叫,民警L赶往现场处置。该所另一名民警K,因当时在附近巡逻,听到电台呼叫,得知情况紧急,便主动要求到现场处警,并在19:53许赶到事发现场。在向报警人了解情况后,立即持手电筒到加油站后面的河边查看。当时,下着雨,水位很高,没有发现水面有异常情况。接着又与随后到场的民警L一起持强光手电筒对附近河面进行搜索,也未发现异常情况。民警随即在加油站周边设置警戒线,禁止他人和车辆进入。20:01某公安消防分队某支队接指令赶到现场,用强光手电筒对河面进行仔细查看,也未发现有人跳河的迹象。随后,消防官兵和民警兵分两路,扩大搜索范围,继续冒雨搜索了约1小时,仍未发现疑似落水者。后民警将报警人带所调查。期间某派出所值班领导还亲自到场指挥搜救工作,并布置夜班民警在夜班时间到加油站附近水面用强光手电筒进行搜索。经多次搜索仍未发现任何情况。

3,I询问笔录两份。证明2010年12月13日19:45许,I和J在某路加油站上班时,看到一个走路摇晃,精神恍惚,好像喝醉酒的男青年,径直向加油站后面走去。I问他有何事,也不回答,以为他是借用厕所的,未在意。但过了一会,I到后面去查看,没看到有人坠入河中;听到噗咚的落水声后,就跑到后面的河堤上去看,看到河里有涟漪,没有见到人;随后,J报了警。民警和消防队到了后,没有发现有人落水的情况。

4,J询问笔录两份。证明2010年12月13日19:45许,I和J在某路加油站上班时,看到一个走路摇晃、神情呆滞,好像喝醉酒的青年沿加油站右侧向后走去。加油站的后面有条河,有防汛墙。I问他有什么事,他未答,以为他是去上厕所的。过了一会,I去后面看看;J去给一辆车加油,加到一半时,I跑出来让J报警,说他听到噗咚落水声,看到河中有东西落水产生的波纹,但没有看到那个男青年;所以,I怀疑那个男青年可能落水。J立即打110报警,打完后就和I到后面查看,当时,河面上已经无任何痕迹。因为下雨水流比较急,水位高于平时。J对河面大叫几声,也未有回音。大概3、4分钟民警就到了,民警问了情况后立即赶到事发地点,拿手电筒沿河面仔细搜寻。但没有发现什么迹象。过了会,消防车也来了,消防员对河面仔细搜寻,未果。后来又沿着河到上下游去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报警内容是有人跳河,应该考虑到下水搜救,要派遣熟悉水性的人员去;且被告自己的登记表不能证明被告积极作为了。对证据2有真实性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和其有隶属关系的人做出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积极施救;而且,被告仅仅用强光水电筒扫视,没有下水救助。当时是12月,又下雨,能见度不高,仅凭强光水电筒照射,不能达到救助目的。工作记录中曾经说到请求水管部门水上搜救,但是该部门说无法处警。这说明被告搜救不能,与其他部门协调也不能。对消防支队的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采取的搜救方法与被告一致,而且听取了被告的说明,其晚于被告到达现场,更不可能看到水面异样。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两证人都不是专业人员,被告是否积极有效救助,他们无法做出评判。I的两份笔录细节上有差异,2010年的笔录称“听到落水声,才到河堤看”,而2011年的笔录称“去厕所找人,到河堤去看,之后听到落水声”。细节差异说明记忆偏差。J的后一份笔录补充了前一份笔录很多内容,两份笔录相隔时间较长,存在记忆偏差。两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上海市某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1年1月9日发现H尸体的地点在某路某弄旁边河内,与事发地点相去不远,这条河水流不急,水位也不深;事发当时如果进行施救,应该可以找到H。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需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2010年12月13日没有及时开展积极施救。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及时开展积极施救。

庭审中,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赔偿决定。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十三条之规定。2011年10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因材料不齐全,被告于同年10月27日发出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后被告经审查,不存在不作为情况,因此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同年12月30日送达原告代理人D。以上程序有申请书等申请赔偿材料以及补正材料、补正告知书、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及其回执等证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异议,对时间节点没有异议。被告只向原告送达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未对原告送达。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3日晚19:45左右,死者H(系原告之子)在参加完聚会后,途经某路口中石化加油站时,摇晃着进入加油站厕所。后加油站工作人员听到落水声,未看见H,即于19:49拨打110报警。被告接警后,巡逻民警和其下属某派出所民警于19:56前先后抵达现场,用强光手电筒对加油站附近河面进行搜索,未发现情况;民警随即在加油站周边设置警戒线,禁止他人和车辆进入。20:01某公安消防分队某支队接指令赶到现场,用强光手电筒对河面进行仔细查看,也未发现有人跳河的迹象;随后,消防官兵和民警兵分两路,扩大搜索范围,继续冒雨搜索了约1小时,仍未发现疑似落水者;后民警将报警人带所调查。期间,某派出所值班领导还到场指挥搜救工作。直至2011年1月9日在河中发现尸体浮起。2011年10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因材料不齐全,被告于同年10月27日发出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后被告经审查,认为不存在被告不作为情况,因此,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同年12月30日送达原告代理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在行政赔偿案件中,确认行政机关赔偿的前提系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行为,且该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在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积极开展了搜救工作,有接警登记表、接报登记表和报警证人证言为证,原告之子的溺水死亡结果与被告实施了积极的职务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在规定的时间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并审查认为不存在不作为行为,作出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强 康
人民陪审员 韩莉莉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婵琦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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