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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1号 原告吴甲,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叶某,女,193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1号


原告吴甲,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叶某,女,193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庆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女,汉族,1944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吴乙,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吴丙,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浙江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甲、叶某诉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某、陈某、第三人张某、吴乙、吴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16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政土裁字[2011]1号土地权属争议裁决,查明:争议土地座落于甲镇海头村186-1号,该地上老房原为吴丁所有,后分给其次子吴戊,而吴戊弟弟吴己的长子吴己过继给吴戊,因此在1953年“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中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吴己的名下。上世纪五十年代末,吴戊曾将该房屋典当给同村缪甲和缪乙居住,后由吴己的三子原申请人吴庚出钱将此屋赎回,因此吴己生前曾表示此房屋归原申请人吴庚所有。此后,吴庚结婚、部队探亲回家及爱人生小孩等都在该屋居住。而被申请人叶某等家人居住在东边的平房和中间的厅堂。1986年被申请人将东边的平房和中间的厅堂拆掉重建,建成现在的187号和188号,被申请人叶某住188号房。1991年,被申请人叶某丈夫吴辛去世,叶某因子女成家后住房困难,原申请人吴庚将186-1号房屋借给叶某居住。1989年至2009年间,被申请人曾多次向吴庚提出购买海头村186-1号的房子,但没有成交。2009年11月,原申请人吴庚向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被申请人吴甲于2009年12月以分家书和缪甲的证明为据向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要求暂缓登记海头村186-1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因此,原申请人吴庚于2010年4月30日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2010年8月9日,因原申请人死亡,由原申请人的权利承受人张某、吴乙、吴丙作为申请人继续参与本案的审理。某县人民政府认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系海头村186-1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地上房屋原为吴戊所有,1953年土改时登记在其嗣子吴己的名下,1959年该房屋典当给他人,后由原申请人吴庚出钱赎回,吴己生前曾表示该房屋归原申请人吴庚所有,其子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其宗亲族人等也认同该房屋而且吴庚也长期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1991年,吴庚将该房屋借给被申请人叶某居住,被申请人曾多次向吴庚提出购买该房屋等事实有吴姓宗亲吴某丁、吴某戊等人证实。因此,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其它情况,本案争议土地的地上房屋应是原申请人吴庚所有。被申请人持有其祖母的分家书即表示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明缪甲承典该房屋并由叶某出钱赎回的《证明》,也被缪甲及其妻子邓某的证言所推翻,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争议房屋是其所有从而要求认定宅基地使用权由其享有的证据不足。因原申请人吴庚已死亡,其权益依法由其继承人即申请人张某、吴乙、吴丙等人承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确认座落于甲镇海头村186-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为张某、吴乙、吴丙所有。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土地权属争议裁决书(苍政土裁字[2011]1号)、《关于吴庚与吴甲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意见》(苍土资[2011]10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书及变更申请人申请书、土地使用权纠纷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土地权属争议受理单送达回证、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回证、土地权属争议裁决书送达回证、《行政案件转办函》(苍政复转字[2010]2号)及案件转办回执、《关于退回补充调查的函》(苍府法函[2011]1号)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经申请、受理、调查、提出处理意见、通知调解、作出裁决等程序,程序合法。2、吴庚的陈述材料、张某的询问笔录、关于要求停办海头村186-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报告、吴甲的三份询问笔录,以证明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辩解意见。3、证人吴某戊的询问笔录及书面证言、证人吴某己的二份询问笔录、证人吴某乙的二份询问笔录及书面证言、证人吴某甲的询问笔录、证人吴某乙、吴某己、吴某甲的书面证言、证人吴甲甲的二份询问笔录、证人吴某丁的二份询问笔录、证人吴甲乙的二份询问笔录、证人吴甲丙的二份询问笔录、证人吴甲丁询问笔录、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吴甲戊的询问笔录、证人吴甲辛的询问笔录、证人吴甲庚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吴庚享有的基本事实。4、土地登记收件单(受理编号:200916989)、要求给海头村186-1号办土地证的申请报告、证明、土地权源证明书、分家书、房产登记证明书、现场照片、当事人双方申请裁决前自行调解时参加调解的人员名单及现场录音,上述证据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同第三组证据。5、缪甲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缪甲于2010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缪乙的询问笔录、邓某询问笔录,以证明二原告主张该房屋存在第二次典当及最后由原告叶某赎回没有事实依据。6、叶某、吴甲、吴庚、吴丙、吴乙、张某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宗谱、某县公安局甲分局的证明、死亡证明,以证明当事人双方的主体身份;7、蒋某、陈甲、黄某、陈乙的执法证及林某的执法证信息材料,以证明工作人员的身份及执法资格。另外,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作为法律依据。
原告吴甲、叶某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吴甲的父亲吴寅和第三人张某的丈夫吴庚是兄弟关系。2011年6月16日,被告作出苍政土裁字[2011]1号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确定甲镇海头村186-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为张某、吴乙、吴丙所有。二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该裁决。原告认为该土地权属争议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认定事实错误、违法取证。涉案房屋先后典当给缪丙、缪甲居住,最后由原告叶某出钱赎回,之后原告叶某居住该房屋至今。被告违法取证,将一些老人集中在一起,在没有宣读笔录的情况下,要求这些老人在已写好的笔录上签名并按指印。2、程序违法。被告没有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给二原告,也没有告知二原告案件经办人名单,剥夺了二原告的陈述、答辩、举证、申请回避等权利。3、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系因房产买卖、赠与、分家析产等引起的房产争议,根据《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撤销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苍政土裁字[2011]1号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原告吴甲、叶某及第三人张某、吴乙、吴丙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二原告和三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关于要求停办海头村186-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报告;3、缪甲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据2-3用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祖上遗留的房屋,所在村民委员会也确认该事实,叶某出资赎回该房屋等事实;4、吴甲丁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涉案房屋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在土地权源证明书上的盖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对证明书的内容并不知情;5、吴甲甲、吴某丁、吴甲辛、吴甲丙、吴甲乙出具的证明;6、吴甲乙的调查笔录,证据5-6用来证明被告对吴甲甲、吴某丁、吴甲辛、吴甲丙、吴甲乙取证的程序违法以及有关证明内容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7、林某(吴某甲)、吴甲戊、吴甲丙、缪丁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张某等伪造吴某甲的证言及请证人吃喝、涉案房屋属于原告祖上遗留的房屋而非吴庚个人的等事实;8、土地权属争议裁决书(苍政土裁字[2011]1号),以证明被告作出裁决的事实;9、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政行复[2011]42号),以证明温州市人民政府已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诉土地权属争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土地上的老房屋原为吴丁所有,后分给其次子吴戊,1953年该房产登记在吴戊的嗣子吴己名下,上世纪50年代吴戊、吴己一家将该房典当给缪诗友、缪乙家居住,后由吴庚出钱赎回。吴戊、吴己一家都认为因该房由吴庚赎回,应归属吴庚所有,后吴庚结婚、部队探亲回家及妻子生小孩等都居住在该房屋,对房屋进行了有效的占用、使用和管理。而原告一家一直住在东边的平房和中间的厅堂,1986年原告一家将东边的平房和中间的厅堂拆除重建,建成现在的187号和188号房屋并居住其中。因原告叶某子女成家后住房困难,吴庚才将涉案房屋借给叶某居住。以上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分家书、宗谱等书面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叶某主张存在二次典当及最后由其赎回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提供的证据已被证实系证人被蒙骗所按的指印,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2、被诉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并进行裁决。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裁决,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范围。原告与第三人并非房产买卖、赠与、分家析产等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当事人,且本案系吴庚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后,因原告提出异议而暂缓土地登记,为确认土地权属,吴庚向被告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裁决。本案虽与争议土地上的房产有一定关联性,但应属土地权属争议裁决范围。4、原告主张被告没有送达申请书副本及向证人取证的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某、吴乙、吴丙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吴庚所有。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最后由叶某出钱赎回,没有事实依据。被诉行政行为系土地权属争议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因继承海头村186-1号房屋而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请求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土地权源证明书;2、关于张某、吴乙、吴丙与吴甲、叶某土地所有权纠纷一事的有关情况说明,以证明某县甲镇海头村村民委员会确认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吴庚。
在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围绕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综合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土地权属争议裁决书(苍政土裁字[2011]1号)、《关于吴庚与吴甲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意见》(苍土资[2011]10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书及变更申请人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裁决书送达回证、《行政案件转办函》(苍政复转字[2010]2号)及案件转办回执、《关于退回补充调查的函》(苍府法函[2011]1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及第三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土地权属争议受理单送达回证、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回证等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内容真实,可证明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已向被告陈述各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人吴某戊的询问笔录及书面证言、证人吴某己的二份询问笔录、证人吴某乙的二份询问笔录及书面证言、吴某己、吴某乙、吴某甲书面证言中有关吴某己、吴某乙的证言、证人吴甲丁询问笔录、吴甲甲的二份询问笔录、证人证人吴某丁的二份询问笔录、证人吴甲辛的询问笔录、证人杨某询的问笔录、证人吴甲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人吴甲乙的二份询问笔录、证人吴甲丙的二份询问笔录、证人吴甲戊的询问笔录、证人吴某甲的询问笔录及吴某己、吴某乙、吴某甲书面证言中有关吴某甲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吴甲乙、吴甲戊、吴甲丙、林某(吴某甲)的调查笔录的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吴庚以及三第三人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可印证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吴庚享有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缪甲于2010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缪乙的询问笔录、邓某询问笔录等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而缪甲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被上述证明所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和第七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吴甲、叶某及第三人张某、吴乙、吴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关于要求停办海头村186-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报告、缪甲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缪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房屋由原告叶某出钱赎回及该房屋不属于吴庚所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吴甲丁的调查笔录,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吴甲甲、吴某丁、吴甲丙、吴甲辛、吴甲乙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土地权属争议裁决书(苍政图裁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政行复[2011]42号)等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权源证明书、关于张某、吴乙、吴丙与吴甲、叶某土地所有权纠纷一事的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内容真实,可证明某县甲镇海头村村民委员会对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吴庚出具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讼争集体土地座落于甲镇海头村186-1号,面积约为50平方米。该土地上建有房屋一间,原为吴丁所有,后分给其次子吴戊,土改时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吴戊的嗣子吴己的名下。上世纪五十年代末,吴戊曾将该房屋典当给同村村民居住,后由吴庚出钱将此屋赎回。吴己的子女吴某乙、吴某己称其父亲生前曾表示该房屋归吴庚所有。2009年10月至11月,甲镇海头村村民委员会、甲镇人民政府出具《土地权源证明书》,称涉案土地使用权者为吴庚。2009年11月,吴庚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向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2009年12月,原告吴甲向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要求暂缓登记。2010年4月30日,吴庚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2011年6月13日,被告作出苍政土裁字[2011]1号土地权属争议裁定,确认座落于甲镇海头村186-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为张某、吴乙、吴丙所有。二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裁决。二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甲、叶某与第三人张某、吴乙、吴丙之间的争议是双方均主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其享有而引发的争议,并不属于《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因房产买卖、赠与、分家析产等引起的房产争议,故被告认为上述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受理范围,并无不当。涉案房屋由吴庚出钱赎回,且吴己生前曾表示该房屋归吴庚所有,被告据此确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为吴庚的继承人张某、吴乙、吴丙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受理吴庚的申请后,经调查、通知调解等相关程序,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苍政土裁字[2011]1号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甲、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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