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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57号 原告薛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检查所。 法定代表人王国林。 委托代理人包忠。 原告薛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检查所(以下简称浦东物价检查所)物价检查处理决定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57号

原告薛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检查所。

法定代表人王国林。
委托代理人包忠。

原告薛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检查所(以下简称浦东物价检查所)物价检查处理决定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并责令补正材料于2012年2月7日受理,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林、委托代理人包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物价检查所于2011年6月9日对原告作出关于沪浦价检举(2011)096号价格举报件的书面回复意见,认定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康健身公司)的各类服务价格属经营服务性收费,企业可自主定价;其现场的标价行为符合《价格法》、《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因该公司已无法提供当时办理会员卡的价目表,原告也表示当时签订合同时看到了价目表,并签字确认签订合同,故没有足够的证明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按公示价格收取费用。

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五条,证明被告具有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及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职责;2、原告和威康健身公司签订的会籍合同,证明原告购买了一张3年期的会员卡,时间是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会费是人民币4,188元,另赠送的半年时间也计入卡内;3、其他会员在2010年7月24日至8月24日期间与威康健身公司签订的会籍合同四份,证明此阶段其他会员在该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无特别优惠;4、投诉信,证明原告向上海市价格举报中心投诉威康健身公司未按公示价格收费,其自述3,600元的价格是询问该公司其他门店所得知的;5、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执法人员于2011年6月2日对威康健身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及现场检查情况;6、沪浦价检举[2011]096号举报件登记表、上海价格举报中心2011[1105160239]号登记处理单、价格行政检查告知书、检查通知书、沪浦价检举(2011)096号价格举报件的书面回复意见,证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并在2011年6月2日至6月9日进行检查、办理、办结,2011年6月9日作出沪浦价检举(2011)0096号价格举报件的书面回复意见,并向原告送达,整个行政程序合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薛某诉称,2011年5月16日其向被告浦东物价检查所举报威康健身公司世纪公园店多收原告会费的情况,要求认定威康健身公司价格违法并退还多收原告的费用588元,但未获支持。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6月9日作出的沪浦价检举(2011)0096号价格举报件的书面回复意见,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浦东价格检查所辩称,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了原告的举报件后,于2011年6月2日对威康健身公司世纪公园店依法进行了检查。根据检查事实,威康健身公司世纪公园店各类服务价格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企业可自主定价且其现场标价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由于该公司健身优惠活动频繁,价目表经常调换,已无法提供原告办理会员卡时的价目表,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按照公示的价格收取费用,因此被告据此作出书面回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籍合同只能证明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证明真实履行情况,可能签了合同没有付款,合同是合法的不能证明合同签订的依据是合法的,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该由威康健身公司盖公司公章而不是发票专用章且上面签字的人不知道是否得到授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法律、法规、规章等有效规范性文件,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职权;证据7现行有效,可以适用;证据6证明了被告的整个行政程序;证据2、3、4可以证明威康健身公司世纪公园店于2010年7月1日推出“三年卡加100元送半年”活动,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金额为4,188元的会籍合同;证据5证明了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对威康健身公司现场检查无价格违法情况。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28日,原告在威康健身公司世纪公园店参加了该门店于2010年7月1日推出的“三年卡加100元送半年”活动,购买一张3年期限的会员卡,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另外加100元,加送了半年服务期限,原告通过信用卡当场支付费用4,188元。2011年5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价格举报中心投诉威康健身公司世纪公园店未按公示的价格收取费用。2011年5月23日被告受理该投诉后对威康健身公司世纪公园店进行了检查,并未发现该公司有价格违法行为,且原告及其他会员与该公司签订的会籍合同明示了合同费用。2011年6月9日被告作出了关于沪浦价检举(2011)096号价格举报件的书面回复意见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所是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责”的规定,被告有权依法受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并进行处理。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提供被举报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本案原告2011年5月向被告举报威康健身公司世纪公园店未按公示价格收费并未出具任何证据。被告查明原告与威康健身公司于2010年7月签订了合法有效合同,办理了会员卡,并一次性给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在此基础上,被告适用《价格法》、《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威康健身公司没有原告投诉的未按公示价格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并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浦价检举(2011)096号价格举报件的书面回复意见并重作的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法官助理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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