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湖吴行审字第14号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某局。 被执行人:杨某,男。 被执行人:宋某某,女。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某局于2011年10月16日作出(2011)吴卫计(织里)征字第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因被执行人杨某、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杨某未满法定婚龄与宋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非法生育一男孩。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因被执行人杨某未满法定婚龄生育、被执行人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某局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作出(2011)吴卫计(织里)征字第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征收被执行人杨某社会抚养费20229元、征收宋某某社会抚养费6743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26972元。该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某局作出的(2011)吴卫计(织里)征字第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盛 丽 萍 审 判 员 邱 锦 祥 审 判 员 施 伟 二○一二年 三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汤 春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