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湖吴行审字第13号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某局。 被执行人:湖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某局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湖环行罚字(2011)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湖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湖州市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经审查认为,因被执行人湖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未取得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多层板加工项目,并已建成投入生产。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某局依据《建设项目某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建设项目某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湖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作出湖环行罚字(2011)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即:1、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50000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某局作出的湖环行罚字(2011)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盛 丽 萍 审 判 员 邱 锦 祥 审 判 员 施 伟 二○一二年三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汤 春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