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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局长。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傅某,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衢州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衢州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谭某甲、谭某乙诉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衢柯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谭某甲、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甲及其与谭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傅某,被上诉人衢州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受害人谭某丙系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新路村村民,生于1949年3月22日。2011年2月19日谭某丙应邀到第三人衢州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园林工地从事种草等养护工作。2011年3月26日下午2时左右,为清理龙游工地黄泥,在横过马路时,与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受伤,后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11年4月25日死亡。原告谭某甲、谭某乙系受害人兄弟,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7月1日,被告经审查认为,谭某丙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判认为,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审查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 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本案受害人谭某丙在第三人衢州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业时的年龄已6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建立劳动关系对象。受害人谭某丙作业中发生事故受伤,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相关请求及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甲、谭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行他字第6号、(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对全国法院工作具有指导意义,且各地法院已经遵照执行。根据两答复内容,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认定谭某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建立劳动关系对象,作业中发生事故受伤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违背上述答复,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在收取工伤保险费时,未申明年满60周岁不用缴纳。事故发生后,其以种种理由不予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违反公平原则且有损国家公信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答辩称,谭某丙生于1949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受理工伤认定的批复》等关于“用人单位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属建立劳动关系对象”的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工伤认定受理条件。该局决定对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衢州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是否属于建立劳动关系对象及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作出的2011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受害人谭某丙生于1949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6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超过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对象。就其工作中所受伤害申请认定工伤缺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据此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他字第6号、(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形式,故上诉人主张依照该两答复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秦新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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