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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丽行终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2)浙丽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小区××所××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田××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2)浙丽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小区××所××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田××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田县××××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甲。


上诉人丽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青田××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田县××××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洪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青田县××××局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青人劳[2011]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季某某于2008年5月17日起在上诉人怡安××青田分公司青田圣旨小区保洁员岗位代班,后青田分公司某认其工作,一直工作至2010年6月25日受伤时为止。2010年6月25日9:30许,季某某将青田圣旨小区卫生打扫完毕后,准备将垃圾送到华庭街6号前面马路中间倒进大垃圾桶里,走到大垃圾桶旁边时滑倒,造成右脚受伤。被上诉人季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季某某受伤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青田分公司保洁员洪某系第三人季某某(又名季秒伟)的姨娘,洪某自2008年5月肋骨骨折后要求第三人为其代班,原告青田分公司某认第三人工作至其受伤时,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08年4月22日印发的保洁员守则规定,上午的保洁工作必须在8-9点完成。2010年6月25日上午9时30分许,第三人将青田圣旨小区卫生打扫完毕后,准备将垃圾倒入垃圾桶,走到垃圾桶旁边时滑倒,造成右胫腓骨骨折。2011年5月16日,第三人季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20日,被告作出青人劳[2011]45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青田县××××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虽未与第三人季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6月25日上午9时30分许,第三人将青田圣旨小区卫生打扫完毕某某倒垃圾的行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工作××××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依据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某某,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青田××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人劳[2011]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怡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一直以洪某为公司保洁员,一直向洪乙放工资没有向被上诉人季某某发放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季某某直接发放工资不符某某观事实;2、上诉人的保洁员洪某受伤由被上诉人季某某代班,公司对此不予批准,也未与被上诉人季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实本质上是被上诉人与洪某之间的个人帮工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季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某某观事实;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为工伤,而被上诉人季某某既非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工作场所内,而且也不是在履行工作受的伤,一审判决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本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季某某未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青田县××××局径直作出了被上诉人季某某与上诉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并撤销青田县××××局青人劳[2011]453号关于季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青田县××××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季某某与上诉人怡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季某某于2008年5月17日起在上诉人青田分公司圣旨小区替原保洁员洪丽某某至2010年6月25日受伤止,上诉人青田分公司某某代班事实并默认其从事保洁工作达2年多时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符合劳某某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二、认定被上诉人季某某受伤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季某某在上诉人青田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打扫完毕后倒垃圾属于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虽然上诉人制定的《保洁员守则》规定了每天上班时间,但延长工作时间也是工作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三、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未在限定时间内向被上诉人青田县××××局提供被上诉人季某某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因此被上诉人青田县××××局根据被上诉人季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季某某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自2008年5月开始直接向被上诉人季某某发放工资,但上诉人不提供2008年5月以后的工资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被上诉人季某某自2008年5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至受伤,上诉人均未提出任何的异议,被上诉人季某某按约定的地点完成某作任务,并领取了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季某某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季某某将垃圾送到垃圾桶里去时摔伤,是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伤害,应当属于工伤。二、原判程序某某,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青田县××××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故其作出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田县××××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季某某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上诉人青田分公司上班达二年之久,上诉人对其代班的行为知晓并默认,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2010年6月25日上午9时30分许,被上诉人季某某打扫卫生完毕某某倒垃圾的行为属于在工作××××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的情形,其在该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季某某是从事其他行为中受伤,却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青田县××××局依据调查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且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某某,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怡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丽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晓军


审 判 员 何梅芬


代理审判员 朱 威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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