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丛行执字第46号 申请执行人xx县x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被执行人邯郸市xxxxxxx公司。 申请执行人xx县xxxxxxxxx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机关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x人社监罚字(2011)第04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应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故申请执行人现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提执行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xx县xxxxxxxx局所申请执行的x人社监罚字(2011)第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受理。 审判长王红 代理审判员赵华 人民陪审员薛涛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常高直 附相关法律适用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