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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虹行赔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虹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施xx。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路派出所。 负责人魏国。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吴x。 原告施xx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路派出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
(2012)虹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施xx。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路派出所。

负责人魏国。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吴x。

原告施xx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路派出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路派出所负责人魏国及委托代理人李xx、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女儿原在玉田新村xx号12室暂住,2010年10月23日上午,丈夫龚x与被告下属李xx警员、曲阳卫生中心的范xx医生及另两名妇女闯入,未进行任何说明或出示证件,即强行将原告塞入一辆面包车内,在警车的押送下,送进上海康平医院。至此,原告丧失五天人身自由,被告的强制行为影响到原告的人格权、健康权。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赔偿,但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登报赔礼道歉,内容须经原告及法院审核。2.消除影响,至上海康平医院说明2010年10月23日,以“偏执状态”为由,协助其丈夫强行送院治疗,是没有根据的行为,并销毁病历。3.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请求被告赔偿的函及送递凭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2.被告指导员郑xx电话录音、范xx电话录音、上海康平医院负责人陈xx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协助送医。

被告辩称:原告丈夫龚x与辖区居委会多次向被告反映原告行为异常,被告经查实未发现原告有精神病史,故建议应由相关医生进行评估。后经范xx医生上门观察,告知原告行为似有异常,应前往精神病专业医院进行医学观察以便确诊,并自行落实了医院及床位。2010年10月14日,龚x表示家中没有足够帮手,求助被告协助将原告安全护送至院,并填写了求助函,被告才派员到场。到场警员既没身着警服,也未出动警车,亦未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只是在旁观察。被告行为并未对原告构成限制人身自由,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被告精神病专管民警李xx的工作情况;2.被告社区民警常宏根的工作情况;3.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街道玉三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4.原告丈夫填写《护送(疑似)精神病人入院治疗求助函》;5.曲阳街道综治社保队员工作情况;6.范xx执业医师证书;7.原告丈夫龚x情况说明;8.原告家中自来水、煤气缴费单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为法律依据。被告表示上述证据证明其仅是根据家属申请,经精神卫生专业医师确认,协助家属送院观察,未实施强制行为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录音资料仅能证明其协助送医,对此被告并不否认。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其申请赔偿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以证明被告协助家属送医,被告对该节事实并不否认,因此可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期间,原告丈夫龚x向辖区居民委员会及被告反映原告行为怪异,有精神异常之嫌,被告建议家属请相关精神卫生专业资质的医师进行评估,龚x随后联系了曲阳卫生中心的范xx医师。2010年10月14日龚x填写《护送(疑似)精神病人入院治疗求助函》,表示因家中没有足够帮手,请求被告派警员协助将原告安全护送到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并称全程所引发的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10月23日上午,龚x自行联系了一辆社会车辆,和家属一起到达原告暂住地本市玉田新村xx号12室。被告下属警员着便服和范xx医师及两名曲阳街道综治社保队员到场,协同家属将原告送往上海康平医院。原告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目前未发现精神分裂症。原告认为被告强制行为限制了其人身自由,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因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并造成损害的。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强制送其入院,该行为限制了其人身自由,故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精神损失。根据被告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家属的申请,协助送医,就诊医院、护送车辆、到场人员均非被告联系。期间被告并未采取强制措施,亦未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法定情形,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xx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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