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7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某某市规划局,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7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某某市规划局,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某某某某区某某街67号。

法定代表人裘某,男,处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女,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不服被告某某规划局于2009年2月10日向第三人某某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核发的(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龚某某,第三人某某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10日,被告某某规划局根据第三人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的申请,核发(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某某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某某鄞奉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甬政发〔2005〕6号)及附图,用以证明控制性详规的情况;

2.某某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甬政办发〔2008〕26号),用以证明市政府下发了关于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涉案房屋在改造计划范围内;

3.《关于某某路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的请示》(海文广新〔2009〕1号)及附件1某某路历史文化街区市级文保点和传统类保留建筑一览表,附件2某某路历史地段文物及传统类保护建筑分布图、《关于同意某某路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意见的批复》(某文广新〔2009〕2号),用以证明第三人在申请涉案选址意见书时向被告提供了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复;

4.某某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选址报告,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11月13日就涉案项目向被告提出申请,报告上介绍了选址项目的基本情况;

5.某某规划局(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涉案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某某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原告因诉讼取得(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1年10月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22日,收到浙建复决[201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起诉。(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被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核发某发改投资〔2009〕73号“关于同意某某区某某路地块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的前置条件。第三人声称原告的房屋位于上述批复的拆除范围,因此原告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严重违法,第三人申请时所提供的资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向第三人颁发(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没有履行法定审查义务。综上,原告要求对(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用以证明利害关系。

3.甬发改复决字〔20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复议。

4.《关于同意海曙区鄞奉路地块改造项目建议书的复函》,用以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5.网上下载的《如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以证明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提需要提供的资料。

6.某某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申请表样本,用以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上必填的项目未填,欠缺法定内容。

7.《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用以证明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的材料,第三人申请时提交材料欠缺。

8.建设部关于下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用以证明选址意见书应包括的内容,颁发选址意见书时缺乏项目依据。

被告某某规划局答辩称,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行政行为依法有据。2008年1月30日,某某人民政府以甬政办发〔2008〕26号文件印发《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要求所在区政府扎实推进非成套房地块改造工作。某某路地块改造工作由某某区政府交第三人实施。2008年11月13日,第三人就涉案某某路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向被告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选址用地范围东至立交路,南至南塘河,北至长春桥,南至铁路桥,用地面积11642平方米。第三人同时提供了某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就涉案某某路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向某某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请示,及某某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出甬文广新〔2009〕2号《关于同意某某路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意见的批复》等材料。经查,本案规划选址所设项目系旧城改造项目,项目选址符合某某鄞奉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某某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等规定。2009年2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告核发的(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陈诉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甬政发〔2005〕6号文件不包括某某路范围,该批复和某某路地块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涉案项目不是甬政办发〔2008〕26号文件规定的,且在该文件中没有提到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某某市某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某某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文件是2009年作出的,第三人不可能在2008年提供2009年作出的文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供地形图,表格的填写的内容不完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表述面积13 700平方米,但申请表中写着11 642平方米,不对应,另被告法律适用错误;依据1中的第36条并不适用本案;依据7与2008年施行的《城乡规划法》内容相悖,不能作为核发依据;《城乡规划法》第24条规定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在15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三人是2008年11月13日提出申请的,但本案的选址意见书核发时间是2009年2月10日,已经超过法定核发期限。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旧城改造拆迁项目,第三人提供了相应的图纸,被告作出的附图就是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图纸。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其形成于涉诉行政行为之后,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原告提交的目的在于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而处理本案的目的亦在于此,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将在下述判由中予以阐明故此处不再赘述。

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情况:

证据1该文件内容不包含本案涉及的某某路地块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涉案地块土地系本市城区非成套改造计划中,系已获批准的旧城改造项目,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未被依法撤销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相应证明力均应予认定;证据3、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核发被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系依第三人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定;至于其作出是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将在下述判由中予以阐明。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3日,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向被告某某规划局提出核发某某路地块改造选址意见书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2009年2月10向第三人核发了(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某某路地块,建设单位为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建设项目拟选位置为铁路以北,南塘河以东,拟用地面积为约13 700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为:1:500选址意见书附图。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规划局是某某辖区内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规划选址行为的法定职权。《城乡规划法》施行于2008年1月1日,被告某某规划局在2009年2月10日作出被诉规划选址行为应当适用该法规定。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因某某路地块改造项目需要,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某某规划局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提交了《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甬政办发〔2008〕26号)等材料。被告某某规划局经审核后,认为该建设项目符合某某市某某路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遂向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核发(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某政办发〔2008〕26号)的文件精神,本案是旧城改造项目,属于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是对《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细化和明确,二者并无抵触,且并未对选址前必须有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做出明确规定。在《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交的文件中,也未对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的提交做出确定性规定。被告某某规划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申报的材料欠缺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等法定要件,理由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规划选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规划局作出的(2009)浙规选字第02000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某某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国 平

代理审判员 贾 丰 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方 薇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3.《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括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