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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2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297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艳梅。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李荣华。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297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艳梅。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李荣华。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艳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储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8日,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对原告王某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1]第2001114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5月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某路235弄5号601厅东出租房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充分;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明被告综合了原告经营规模、时间等情况,适用情节较轻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正确;3、《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证明经营旅馆需经公安部门许可;4、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向创林房产租借某路235弄4号802厅西、5号601厅东、6号501厅北等五间房屋,以“日租房”形式进行营利,原告也自认经营“日租房”就是经营旅馆,应该事先得到公安部门许可;5、照片两张和网页摘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赶集网,58同城等网站发布日租房经营信息;6、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明2011年6月7日对张江镇某路235弄5号601室、6号301室进行了检查;7、对杭梅的询问笔录,证明创林房产张江店店长杭梅向原告告知过不可以经营日租房,两人有过冲突;8、对李萑芑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看到日租房信息后向原告租借某路235弄5号601室厅东;9、对夏开金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李萑芑一起向原告租借位于某路235弄5号601室厅东;10、对都文仙的询问笔录、对韩鹏飞的询问笔录,证明两人一起向原告租借某路235弄6号301室厅北;11、网页摘录及摘录情况,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1日起在网上发布“日租房”信息;12、王某、夏开金、李萑芑、韩鹏飞、都文仙、杭梅的身份情况,以证据4-12证明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3、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且被诉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

原告王某诉称,其确实在网上发布“日租房”信息并实际经营,但其在经营之前,上网查询过,目前为止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经营“日租房”是违法行为。其认为“日租房”是一种新类型的特殊的租赁关系。现行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日租房”进行定性,没有明确经营“日租房”需要公安部门的行政许可,被告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处罚依据不正确。在程序方面,被告存在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家属,在拘留期间也不允许家属看望等违法之处。另外,在网上发布日租房信息的成千上万,被告都没有处罚,却对原告进行拘留,其滥用职权、执法标准不统一。原告被拘留后身心都遭到重创,被告应该给予赔偿。对被告作出的沪公(浦)行决字[2011]第2001114664号行政处罚决定,其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过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赔偿人民币58万元(包括精神损失费30万元、健康损失费10万元、误工费18万元)。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中将“旅馆”定义为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日租房”符合旅馆的定义,不同于房屋租赁。因此,经营“日租房”实质上是经营旅馆。被告搜集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有经营“日租房”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不予行政处罚;对证据3认为对经营旅馆需公安部门许可无异议,但原告经营“日租房”,不需许可;对证据4认为有部分内容不真实,原告事实上不知道经营“日租房”是违法的,是在民警的威胁下所作的陈述;对证据5认为上面的签名、指印和联系电话都是原告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查人员着便衣;对证据7认为原告确向创林房产租赁过五间房间,但杭梅告知的是房东不允许做日租房,并没有说是违法的,而且从没有民警向原告进行告知;对证据8-10表示不清楚;对证据11无异议,但大量的“日租房”信息都在这些网站上发布;对证据12确认王某的身份信息,其他人员的不清楚;对证据13认为被告程序违法,通过杭梅的笔录,被告早在2011年5月就应该知道原告在经营“日租房”,但被告没有及时受理、调查。在处罚的调查过程中被告实施了虐待、威胁、诱导、逼供、欺骗等手段,调查时间超过8小时,没有及时通知家属,伪造家属签字,也没有告知原告可以申请暂缓执行拘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职权;证据2、3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证据4有王某的签名和指印,并由其书写“以上5页笔录看过和我说的相符”,能够证明笔录的真实性,原告认为由民警威胁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同时证据4-12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在网上发布信息,实际经营“日租房”;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经过受案、传唤、调查、处罚事先告知、审核审批、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起原告王某不间断的在易登网、赶集网等网站发布“日租房”信息,将其租赁的坐落于浦东新区张江镇某路235弄4号802室厅西、5号601室厅东、6号501室厅北等五间房间通过日租形式进行营利。原告还自行设计印制了《上海时尚日租房收款凭证》,作为租客付房费和押金后的凭证。至2011年6月7日被被告查获,有夏开金、李萑芑、韩鹏飞、都文仙等多名人员租住。2011年6月8日被告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1]第2001114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同日向原告宣告并交付决定书。因原告通知了其女友赵佳男,在《行政拘留通知书(副本)》被拘留人家属签名处的原告母亲“吴艳梅”的名字是由赵佳男代签的。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7日租借浦东新区张江镇某路235弄5号601室厅东等五间出租房房间并在网站发布租房信息,实施了以日为单位收取租金的经营活动无争议。对于原告的上述经营活动,被告认为符合经营旅馆的实质要件并无不当。根据申请开办旅馆需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的规定,原告现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经营“日租房”,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综合原告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认定情节较轻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虽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作出过书面取缔决定,但原告被处罚后实际已不经营,自行纠正了违法行为,达到了取缔的目的。

在整个处罚程序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多处违法:一是被告的询问查证超过八小时,被告当庭陈述是因为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所以询问查证时间可以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被告该观点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二是被告没有及时立案、调查,因杭梅的笔录中并没有体现出被告在2011年5月就已经知道原告经营“日租房”的行为,被告当庭也予以否认,故原告该观点无证据证明。三是被告在向原告询问过程中存在虐待、威胁等行为,但均无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四是未向家属送达行政拘留决定及伪造家属签名,对被处罚人家属的通知义务并不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但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通知其女友并由原告女友代签原告母亲名字的行为并不妥当。五是未告知原告可以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可以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但并未苛以被告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上述五观点均不能成立,被告依法执行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审核审批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且送达,并无明显不当。

当然,本院也注意到被告制作的处罚决定书没有完整记载原告经营“日租房”行为的时间及地点,缺乏严谨性,今后应予注意。综上,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对于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的沪公(浦)行决字[2011]第200111466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某关于赔偿人民币58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姝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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