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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A。 委托代理人何A。 委托代理人颜A。 上诉人郑A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A。
  委托代理人何A。
  委托代理人颜A。
  上诉人郑A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A,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颜A、何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A于2011年8月29日向市住房局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被申请人2011年答复书称,在1970年至1973年期间,没收申请人家(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三楼前楼房屋后经行政处理所作书面记载不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符。申请人有房屋被改换居住者的相关记录。该政府信息与自身密切相关。由于记载不准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更正。特此。”市住房局于当日受理郑A的申请。2011年9月19日,市住房局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延长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2011年10月12日以郑A的申请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为由,向郑A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郑A于2011年10月17日提交了补正申请,补正申请内容为:“本申请内容并不是行政机关的文件。而是由被申请人制作的尾号3288号的答复书。该答复书中称‘未制作或未获取’,‘在1970年至1973年期间,没收申请人家(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三楼前楼房屋后经行政处理所作书面记载’。而实际情况是相关书面记载是存在的,而且不止一件。申请人处就能提供数件。其中有的已得到被申请人的确认,被申请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对行政相对人负责的精神,更正该信息的记录。用益物权的变更与所有权的变更一样,绝不会出现真空。应当尊重两个事实。一是当时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另一是因当时事实而产生、形成的文书,并保存延续至今。”市住房局于当日作出2011000000059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因郑A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故不再作出答复。郑A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判令市住房局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并重新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郑A的申请以及补正申请的表述内容,无法明确郑A更正申请所指向的明确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更正信息的申请前提,故市住房局以不符合申请要求对郑A作出被诉答复,于法并无不当。郑A在本案中的更正诉讼请求,同样缺乏明确的内容和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A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A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A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尾号为3288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所记录信息不准确,被上诉人应予更正。上诉人的申请是明确的,且经过补正,被上诉人认为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要求公开信息的申请后,经审查,上诉人要求更正的内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条件,属于咨询性质,该描述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遂答复上诉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合法有据。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住房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上诉人郑A申请公开“被申请人2011年答复书称,在1970年至1973年期间,没收申请人家(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三楼前楼房屋后经行政处理所作书面记载不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符。申请人有房屋被改换居住者的相关记录。该政府信息与自身密切相关。由于记载不准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更正。特此。”经补正后要求公开内容为:“本申请内容并不是行政机关的文件。而是由被申请人制作的尾号3288号的答复书。该答复书中称‘未制作或未获取’,‘在1970年至1973年期间,没收申请人家(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三楼前楼房屋后经行政处理所作书面记载’。而实际情况是相关书面记载是存在的,而且不止一件。申请人处就能提供数件。其中有的已得到被申请人的确认,被申请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对行政相对人负责的精神,更正该信息的记录。用益物权的变更与所有权的变更一样,绝不会出现真空。应当尊重两个事实。一是当时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另一是因当时事实而产生、形成的文书,并保存延续至今。”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受理后,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咨询性质,不能认定其中包含指向更正的特定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条件。上诉人要求更正的信息系被上诉人原先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的规定,并告知上诉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并重新答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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