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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行政强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3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行政强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3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A原审时诉称,2011年9月7日13时30分许,其至浦东新区某路某号因购买的丝袜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卖方解决时遭拒绝,卖方营业员离开柜台时,A为阻止其离开抓了对方的手,该营业员以其怀有身孕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接报民警于当日14时30分将A与营业员带至甲单位金杨新村派出所,并将A关进一扇铁门内,强行要求交出手机和取出包内物品。约17时许,民警告知A,卖方营业员经验伤没事,希望A赔偿车费、检查费计人民币100元,遭到拒绝,后A重获自由。
A不服,遂于2011年1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以甲单位将其关押二个多小时,且强行扣押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和背包,严重侵犯人身和财产权利为由,请求:1、确认甲单位于2011年9月7日对A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2、确认甲单位于2011年9月7日对A手机和背包强制扣押行为违法;3、赔偿A2.5小时误工费1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起行政案件只能起诉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以上行政行为的,应分别提起诉讼。A诉请确认甲单位于2011年9月7日对其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违法、对其手机和背包强制扣押行为违法涉及两个行政行为,法院反复释明,并指导A分别提起诉讼,但A坚持合并起诉,故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条件。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特定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予以受理、审查。本案中,上诉人A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及强制扣押财产两个独立的行为,现上诉人将两个独立的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释明应予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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