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赔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商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行初(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案外人丙公司经乙单位核准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为A(出资600万元)、B(出资400万元),A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乙单位以丙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2004年度检验为由,对该公司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丙公司至今未注销。 2006年11月1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资金占用协议纠纷作出(2006)京仲裁字第113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裁决双方签署的《资金占用协议》无效;丙公司返还甲公司2,000万元;仲裁费用147,550元全部由丙公司负担。 2007年2月13日,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07)沪一中执字第157号),后于同年5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丙公司目前尚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2008年7月16日,本院以丙公司目前无财产可清偿债务,而A作为该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和增资后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裁定追加A为被执行人,《仲裁裁决》确定的丙公司应履行的向甲公司返还2,000万元并承担仲裁费147,550元的义务由A负责清偿。A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沪高执复议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 2009年8月20日,原审法院就A诉丙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2569号民事判决》),判决A不具有丙公司的股东资格。 2010年1月14日,本院告知甲公司执行程序终结。 后甲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乙单位核准丙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局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0]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甲公司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甲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0年11月17日判决维持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甲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6月14日,甲公司以乙单位违法核准丙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害为由,向该局申请行政赔偿。该局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沪工商闵行赔字(2011)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甲公司与丙公司存在的民事纠纷是由于双方之间自身的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与该局核准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决定不予行政赔偿。 甲公司不服该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称:《第2569号民事判决》以生效判决的方式认定丙公司登记时不符合登记条件,乙单位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予以登记,明显违法,该违法登记行为使丙公司得以以合法的外衣从事经济活动,导致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000万元的巨款无法收回,故请求撤销沪工商闵行赔字(2011)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判令乙单位赔偿该公司20,147,55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行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国家赔偿应以公务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本案中,乙单位于2001年12月核准丙公司的设立登记,在5年的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内,该具体行政行为未被提起行政诉讼。甲公司虽曾于2010年、2011年分别对该登记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但行政复议决定及行政赔偿决定均未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乙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合法性审查期限,在该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甲公司要求行政赔偿,不符合取得赔偿的前提条件。就乙单位核准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与甲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认为,该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是导致其损失的近因,乙单位核准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处在因果链条的远端,与该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甲公司要求行政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并未单独设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程序,上诉人不服行政赔偿决定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当一并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2569号民事判决》以生效判决的方式认定丙公司设立登记时不符合登记条件,实际上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登记行为的违法性;被上诉人违法核准丙公司设立登记,使该公司得以以合法的外衣从事经济活动,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000万元的巨款至今无法收回,其中的因果关系清晰直接,被上诉人对此应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上诉人所受损害,系由于其与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引起,与被上诉人核准丙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的诉辩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收到被上诉人乙单位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违法原则是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首要归责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乙单位于2001年12月核准案外人丙公司设立登记,该行政行为未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或确认违法,故上诉人甲公司就该行政行为申请国家赔偿,尚不具备取得国家赔偿的行为违法要件。另,《第2569号民事判决》仅确认A不具有丙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未涉及被上诉人核准该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故上诉人关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丙公司设立登记时不符合登记条件、被上诉人登记行为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此外,本案系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其认为原审法院应一并审查被上诉人核准丙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法不符,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国家对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以该行为与赔偿请求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为要件之一。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因与丙公司签订的《资金占用协议》无效、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遭受损害,该损害系上诉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纠纷引起,与被上诉人乙单位核准丙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丙公司存在的民事纠纷,是由于双方之间自身的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与该局核准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遂在收到行政赔偿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了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该《行政赔偿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甲公司请求撤销沪工商闵行赔字(2011)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乙单位赔偿其20,147,55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