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幼伦,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邢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2011年10月14日作出的静府复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幼伦,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14日,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静府复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邢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邢某某诉称:其向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住房局)申请要求确认其下属的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静安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00年4月作出的《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违法,并要求撤销该通知。静安住房局逾期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遂就静安住房局的不作为行为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经多年上访、诉讼发现导致原告丧失本市某吉一村某号某室公有房屋居住权的根本原因是静安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原告要求行政机关确认该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因不服静安房地产交易中心作出的准予差价换房行为向静安住房局提出要求处理的申请。根据《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的规定,静安住房局不具有确认静安房地产交易中心作出的核准差价换房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原告向静安住房局提出的要求确认静安房地产交易中心作出的准予差价换房行为违法的申请,属于行政申诉行为。原告现以静安住房局未履行相关职责而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申请书等及邮寄信封、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寄信封、补正材料及邮寄信封、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其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30日书面告知其补正,并于同年10月9日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2011年10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另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作为其法律适用的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其向静安住房局提出要求处理静安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差价换房行为不是行政申诉,静安住房局对其下属机构静安房地产交易中心作出行政许可行为有自行纠正的职责,静安住房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故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应属于被告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则认为,根据《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的规定,静安住房局不具有确认静安房地产交易中心作出的核准差价换房行为违法的法定职责。原告向静安住房局提出的申请系行政申诉行为,对行政申诉的处理不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3日收到原告邢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请求被告责成静安住房局履行确认静安房地产交易中心对过某某和陈某某差价换房合同的核准通知行为违法的行政职责。同月30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补正。同年10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同年10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通知原告补正后,作出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原告以其曾向静安住房局申请要求确认静安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00年4月作出的准予差价换房通知违法,并撤销该通知,但静安住房局逾期未作出处理为由,而向被告对静安住房局的不作为进行行政复议。被告认定原告就静安房地产交易中心作出的准予差价换房行为,向静安住房局写信要求监管,系属于行政申诉。现原告申请复议的行为不是被复议申请人静安住房局作出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管理行为,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