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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8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被告上海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8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被告上海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韦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沪某资信公(2011)第93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陈某其要求公开“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73号的动拆迁政策口径”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73号的动拆迁政策口径”。被告却以不属于其公开范围予以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答复职责。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沪某资信公(2011)第93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就原告的申请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原告申请的动拆迁政策口径等内容,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被告不负有公开的法定义务。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73号的动拆迁政策口径”的申请后,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动拆迁政策口径等内容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遂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沪某资信公(2011)第93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原告收悉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某资信公(2011)第93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邮寄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拆迁许可范围内的动拆迁政策口径,根据政府机构间的职责划分,其申请内容显然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被告据此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法官助理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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