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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县某文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该局工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县某文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某县某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诉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从事胶印工作。2011年3月13日下午3点40分许,第三人在工作机台上操作时右手被机器致伤,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右上肢皮肤撕脱伤。2011年7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第三人受伤系自残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该工伤认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的苍劳社工认[2011]579号工伤认定。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沈某受伤后已得到农村社保医疗费报销,可见其受伤不属于工伤。即便其属于工伤,被上诉人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先后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行政行为错误,应当重新进行调查并撤销其中一个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查实,沈某系上诉人职工,2011年3月13日下午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所伤。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沈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主张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为九级,以此证明沈某受伤系自残所致。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各方当事人对沈某于2011年3月13日15时40分许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右手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根据其提供的沈某受伤部位照片、致伤机器照片、证人胡某的证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推断沈某受伤系自残所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沈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是否已得到农村社保医疗费报销,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县某文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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