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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不服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8日对其作出的答复决定,于2011年12月19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该案属于我院审查范围转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18日,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决定,告知原告徐某,其要求办理一间祖传老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宜,经审查,根据镇海区人民政府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其申请的房屋权利人为徐某某,而非其本人,且土地已征收,该房屋与徐某某名下的其他房屋一并列入拆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某某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1份。

2、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据1、2证明原告重复诉讼和缠讼,原告对13平方米小屋要求土地登记,已经过诉讼且已生效。

3、某某区人民政府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1份。

4、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份。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据3-5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登记13平方米的小屋已由该3份法律文书作出处分,该土地属徐某之户,并已列入拆迁,拆迁裁决已生效,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

原告徐某起诉称:位于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五丰后徐××号房屋,系父徐某某在1987年以一家四人居住困难经批准建造,其中包括两间楼房和一间平房,另与该房屋不远的还有一间祖传老屋。2004年分家析产,原告取得祖传老屋份额,该老屋未办理初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与父宅基地房屋共用一个门牌。因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据此,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祖传老屋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而被告以“房屋所有权人是徐某某并非原告,且土地已征收”为由,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原告不服。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该决定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

原告在庭审前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

1、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某派出所)证明、户口簿、房屋分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真实性;原告分家析产取得房屋份额的真实性。

2、某某派出所证明、《私人住房建设动用土地申请表》、镇集建(92)字第06001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徐某某女儿,是上述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用益物权人和地役权人的真实性。

3、《关于你反映某某街道陈家村拆迁补偿、分户等相关问题的回函》(以下简称回函)、某某派出所证明、某某街道陈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关徐某某名下合法遗产的继承声明》各1份,用以证明徐某某过世原告继承取得房屋的合法性,该房屋权属无争议的真实性。

4、某某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答复函、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甬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均系当庭提供),用以证明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土地登记行为被依法撤销的真实性。

5、被告对原告答复决定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土地登记决定的事实性。

6、《请求保护市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利申请书》、《对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当庭提供)、《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告知书》(当庭提供)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继承的房屋至今没有拆除,没有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及被告不依法行政的事实。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2011年5月26日,原告以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过同样的土地行政确认诉讼,案经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11)甬镇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2011)浙甬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须重复确认。根据已生效的某某区人民政府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要求确认登记的13.48平方米历史老房已有明确的所有权认定和作出处置,原告是徐某某户内人口之一,现要求超越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范围和某某区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规定,对徐某某名下的房屋作分割并转移到原告名下没有依据。3.原告诉求属反复缠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案原告不服被告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不予土地登记决定,某某市人民政府与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是上下级两个行政部门,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土地登记的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是对原国土资源局进行重复登记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是不同主体所为之的不同行为,是没有关联的无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登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才是房屋合法的最终法律依据,虽然徐某某是所有权人,因徐某某没有登记不动产手续的权属,导致物权没有发生效力,而且徐某某没有对房屋签订补偿协议,现徐某某过世了,没有证据证明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徐某某。对依据6,《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都不存在,被告作出的决定依据与事实和法律相背离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观点不能证明;房屋分书是原告家庭内部的约定,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就是原告的;13平方米房屋的归属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了,该组证据与原告欲证明的13平方米房屋是其的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3份证据是相互独立,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用益物权人和地役权人,农村宅基地有其管理办法,尽管派出所证明徐某某名下有2个女儿和妻子,但从宅基地管理办法来说,这户人家的亲属关系不一定代表宅基地的同户或者不同户关系,该证据与徐某某名下集体土地房屋的归属是没有关系的,与宅基地分户与否没有关系;徐某某作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有登记的,但不能证明归属于原告。对第3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以13平方米房屋登记问题反复提起诉讼,就是原告要把该房屋独立分户进行登记,这是所有系列案件的归结点,因原告主张要把徐某某名下的13平方米房屋独立出来自己去登记,该函对原告为什么不能独立登记的理由、法律依据均已写清了,该函可以说明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组第2份派出所证明与本案无关,第3份村委会证明是错的,与生效的法律文书不一致,无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第4份遗产继承声明的真实性不清楚,就算该声明真实,与本案无关,本案讼争的房屋是拆迁安置的权利,如果放弃继承的事实是真的,那么把徐某某名下可以继承的拆迁安置的权利放弃给原告,而不是本案涉及的13平方米历史老屋。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证明征收的房屋是原告的,原告要证明的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土地登记的行为被撤销有异议,原告认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把申请递交到政府,说明其同意了只是送到政府报发证去了。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土地登记决定违法的事实。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与本案的争议无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确认如下:

一、被告举证证据1—5,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二、被告举证依据6系有效规章,应予采信。三、原告举证证据1中的房屋分书只能证明家庭内部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作出的约定,不能直接证明13.48平方米砖木平房已归原告所有,故不予认定。四,原告举证证据2只能证明徐某某是其所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就是该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五、原告举证证据3中的回函,只能证明13.48平方米砖木平房系徐某某历史老屋,不能证明该历史老屋归原告所有,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六、原告举证证据4、证据6中的《对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告知书》,均系在庭审调查中提供,属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的证据,且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属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七、原告举证证据5,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认定。八、原告举证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徐某向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五丰后徐的一间历史老屋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次日,该分局答复原告: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并非徐某,且土地已征收,该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等。原告不服,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以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超越职权,判决撤销了上述答复决定。原告不服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浙甬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根据上述生效的判决,对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查,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某区人民政府2009年1月21日作出的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查明的,原告父亲徐某某登记有合法宅基地87.47M2,两间砖混楼房,一间木结构平房,另有一间建设面积为13.48 M2的砖木平房,经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认定为合法历史老房;和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9)浙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查明确认:徐某某户在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后徐有两间砖混结构楼房、一间平房和一间认定为历史老屋的建设面积为13.48平方米的砖木平房的事实,被告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答复决定,告知原告:你申请的房屋权利人为徐某某,而非你本人,且土地已征收,该房屋与徐某某名下的其他房屋一并列入拆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是有权作出土地登记或不予登记的人民政府。原告在提出要求对历史老房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后,某某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对其的答复决定被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后,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原告作出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答复决定,该决定是被告基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房屋拆迁裁决和人民法院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的该历史老屋为原告父亲徐某某所有的事实,且该宗土地已征收,徐某某户内所有的房屋已列入拆迁。征地拆迁后,原土地使用权已不再存在,被拆迁人对土地的权利是基于房屋还没有搬迁而产生的事实上的占有权利。根据物权法规定,占用是一项事实权利,是基于事实占有而产生的权利,该权利不能对抗土地使用权。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上述答复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决定行为,本身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提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确认某某市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答复决定行为违法,责令依法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萍

审 判 员 毛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国 平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柴 春 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2、《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三)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四)未能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免税凭证的;(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其他申请材料的或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调查资料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六)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七)其他依法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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