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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一中行初字第4号 原告A。 被告甲单位。 原告A不服被告甲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同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本院
(2012)沪一中行初字第4号
原告A。
被告甲单位。
原告A不服被告甲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同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依据。2012年2月21日,本院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副本及证据材料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甲单位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答)-1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40号答复书》)。被告认定,其于2011年10月19日收到A要求获取“区委、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3-13)”(以下简称:专题会议纪要)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A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告知A如对答复不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及方式、途径。
被告甲单位为证明其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网上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及申请内容。
2、《140号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事实及答复内容。
3、编号为XC49148340331的国内邮政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140号答复书》的事实。
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作为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为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作为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依据。
原告A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的政府信息。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导致原告对(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980号案件的申诉缺乏基本的胜诉证据,原告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140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提供相关政府信息。
原告提起诉讼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140号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事实及答复内容。
2、(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利害关系。
被告甲单位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系某区区委作出,某区区委是党的一级机关,并非行政机关。被告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告提交的其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合法性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存了专题会议纪要,应当依法予以公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对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9日,原告A向被告甲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专题会议纪要。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调查,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书面答复。次日,被告以双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140号答复书》,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甲单位负有办理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本案中,原告A申请获取的信息名称为“区委、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3-13)”,该信息由某区区委制作,而某区区委是党的一级机关,并非行政机关。因此,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专题会议纪要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符合上述规定。另,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于法定期间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140号答复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140号答复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公开专题会议纪要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A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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