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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普少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普少行初字第1号 原告陶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丁某,女 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局长。 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局长。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市某某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普少行初字第1号

原告陶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丁某,女

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局长。

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局长。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市某某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告陶某某不服原上海市某某管理局(因行政机构改革已被撤销,其房地产登记职权现由上海市某某管理局、上海市某某管理局共同行使)作出向陶某某、戴某某颁发沪房地普字(2005)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丁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审判须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2012年3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某某区某某路**弄1号6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由原告父亲陶某某原工作单位增配给其家庭使用的公房。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抚养权归陶某某。2005年10月,陶某某买下系争房屋的产权,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陶某某和戴某某。2010年4月,系争房屋又被出售。2010年6月,原告的抚养权经法院判决变更给原告母亲丁某。戴某某不具有购房资格,被告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作出颁发沪房地普字(2005)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诉行政行为合法。陶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陶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系陶某某与丁某之女。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由陶某某的原工作单位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于2000年1月16日分配给陶某某家庭租赁使用。陶某某自2000年7月出生后即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02年2月,陶某某与丁某经法院判决离婚,陶某某连同户籍随母亲丁某迁至本市某某路某某弄4号101室。2005年9月,陶某某户口迁回系争房屋。2005年10月14日,陶某某及戴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2005年10月31日,原上海市某某管理局向陶某某、戴某某颁发了沪房地普字(2005)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因系争房屋被出售,沪房地普字(2005)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于2010年5月11日被注销。2011年8月10日,陶某某(原告)向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陶某某(被告)向其返还系争房屋不动产财产权、动迁受偿权人民币50万元等诉讼请求。2011年11月11日,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某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陶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系争房屋被买下时,陶某某系未成年人,依相关规定不能成为售后公房的产权人。陶某某仅以当时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为由,主张其享有该房产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陶某某作为未成年人,依相关规定不能成为系争售后公房的产权人。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无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之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陶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君
副 庭 长 袁 良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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