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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43号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郭朝忠。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43号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郭朝忠。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吴慧。

  原告方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要求撤销沪集宅(川)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于同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朝忠,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戴伟、叶丽虹,第三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10月15日,原川沙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蒋某核发沪集宅(川)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于原川沙县江镇某村4队,地号为川沙县江镇某村74丘(109),核定宅基地使用面积155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60平方米,棚舍占地面积21平方米。由于机构职能变更,现由两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承继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发职权。

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与蒋伯根(1984年10月11日报死亡)结婚后嫁到本市浦东新区原江镇某村。第三人蒋某系原告与蒋伯根之子。1972年,蒋伯根经批准在江镇某村74丘(109)土地上拆除旧房,建二上二下新房,门牌号为江镇某村蒋家宅101、102号,但当时无批文。蒋伯根的母亲乔三妹居住于蒋伯根家中。后因居住困难,蒋伯根于1983年经批准后再建两间伙房。1991年第三人蒋某采取欺诈手法,向被告提出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被告未尽审查义务,错误地向第三人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遂于2011年5月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月17日庭审中,审判长告知原告要确认对房屋所有权,必须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宅基地使用权证,故要求撤销《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市房地局、市规土局辩称:原告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认定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某述称:原告当时同意将被诉《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方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蒋伯根的户籍证明、蒋伯根1972、1973年的两页购房材料发票、造灶间协议、申请造伙房的报告、农村宅基地档案、乔三妹死亡证明和本院(2011)浦民一(民)初第19477号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重字第33号传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第2704裁定书,证明其诉称。经质证,被告认为,方某常住人口登记表恰好证明原告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房材料发票、造灶间协议与本案无关;对申请造伙房的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民事裁判文书认为尚未生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购房材料发票不能证明房子是原告夫妇二人所造,因第三人从未见过造灶间协议,故即使协议存在,也是无效;申请造伙房的报告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两被告出示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1987年9月《上海市发放办法(试行)》第三条作为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原告和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两被告提交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登记审核表及土地使用证附图作为核发被诉《宅基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不全,除上述证据外,还应出示原告同意将被诉《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材料。第三人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蒋某提交某村委会的证明作为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建造人是乔三妹,《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是明知且亲自办理登记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系第三人制作好让村委会盖章,乔三妹无钱建造房屋,第三人应出示证据证明系原告本人办理被诉《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诉《宅基地使用证》与原告无关。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方某与蒋伯根原系夫妻,生育第三人蒋某等子女。乔三妹系蒋伯根的母亲。蒋伯根于1984年10月死亡。乔三妹于1997年2月死亡。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即在工厂工作,是居民户口,现户口在本市瞿溪路937弄10号402室。

1984年,原川沙县江镇人民公社批准蒋伯根在江镇东滨大队第四生产队建造24平方米房屋。1991年10月15日,原川沙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蒋某核发沪集宅(川)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将某村4队地号为某村74丘(109)面积为15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为第三人蒋某,其中主房占地60平方米,棚舍占地面积21平方米。当时立基人口为蒋某及乔三妹两人。由于机构职能变更,现由两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承继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发职权。

本院认为,根据1987年9月17日公布的《上海市农村发放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原川沙县人民政府具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现该部分职能由两被告承继。两被告据当时家庭立基人口情况,根据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登记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等证据,作出被诉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海市发放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使用农村宅基地的农村居民,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根据原告自述,其户口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即是居民户口,不再具有当地农村居民身份。原告认为被诉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依据。至于原告认为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具有一定的权利,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隽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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