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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薛某。 上诉人上海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薛某。
上诉人上海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2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人保局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某人社认结(2011)字第4982号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某人保局查明薛某是某公司员工。2011年3月10日16时左右,薛某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右胸撞到钢架上受伤,造成右肋骨骨折。2011年3月15日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肋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某人保局认定薛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某公司原审诉称,薛某为其公司招收的木工,经该公司调查,薛某于“受伤”次月就在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配套商品房基地建设项目西块工作。某人保局保护弱者应以查明事实为基础,被诉工伤认定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薛某受伤是属于工伤,且某人保局未将薛某受伤时的四位证人的调查结果告知某公司。故要求法院判令撤销某人保局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某人社认结(2011)字第4982号工伤认定。
某人保局原审辩称,薛某因工受伤证据充分,有目击证人证实其在工作中受伤;其受伤情况有医院报告证明,应当认定为工伤;某公司提出的证据与工伤认定无关联性,不足以推翻薛某因工受伤的事实,其怀疑只是单方面猜测,缺乏证据证明。某人保局作出的薛某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
薛某原审述称,被诉工伤认定正确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某人保局是某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2011年3月10日16时左右,某公司员工薛某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高处摔伤,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7、8肋骨骨折。某公司认为薛某诈骗工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某人保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向某公司、薛某以及相关职工进行调查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综上,某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人保局作出的某人社认结(2011)字第4982号工伤认定。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人怀疑第三人存在欺诈行为,去医院了解情况,据医生称,第三人的第八根肋骨为陈旧伤,第七根肋骨虽是新伤,但相当轻微。且本案的四位目击证人之间的陈述存在矛盾、前后不一致。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有诈骗工伤的嫌疑,被上诉人有责任去查明,但被上诉人未依职责查明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人保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的医院报告、病历上并未有陈旧伤的描述,按照常理,如果医院认为第三人存在旧伤情形的,会在病历上注明。且被上诉人请骨科专家对第三人的拍片重新阅片,证实第三人所受骨伤为新伤,并非陈旧伤。因第三人的肋骨骨折相当轻微,不影响其从事一般性的工作,因此第三人在受伤后去他处工作并非不合理,也不能以此否认第三人的工伤。事发时,本案的四位目击证人中有的在另一单元施工,对事发经过未作详细表述,合情合理。证言之间,只有详略之分,没有相互矛盾。上诉人称第三人有诈骗保险的嫌疑,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尽到了审查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薛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第三人是在2011年3月10日受的伤,为维持生计,在4月向案外公司提交身份信息,办理了保险,实际用工是在当年5月份,在其他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述证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关于提交薛某伤亡书面情况的函》、举证通知书、某公司的公函、薛某对受伤经过的陈述、薛某及甲某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3月10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附交了相关材料,第三人对其受伤经过的陈述符合情理,并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证人为证,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及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向上诉人发出《关于提交薛某伤亡书面情况的函》、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对薛某事故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充分配合调查和举证,被上诉人综合上诉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经相关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上诉人和第三人,程序亦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仅凭怀疑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在被诉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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