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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乙,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伍某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乙,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章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赵甲因诉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乙、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赵甲与第三人叶某系邻居关系,2011年3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赵甲在某市某镇某村自己家门口,因农村稻草基的使用权问题与第三人叶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赵甲拿了一根木板砸在第三人叶某的右侧脸部。第三人叶某的伤势经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未达轻伤程度。被告某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8月5日对原告赵甲作出乐公决字(2011)第49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1年8月18日提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某市公安局的乐公决字(2011)49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赵甲殴打第三人叶某致伤,其事实有叶某陈述、证人马某、张某、严某等证言及法医鉴定书、手机照片等为证,且各证人之间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人存在串供,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某市公安局作出乐公决字(2011)第49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2011年3月2日发生的纠纷,被告于2011年8月5日才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对此予以指正,但仅以此为由予以撤销将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亦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某市公安局乐公决字(2011)第49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赵甲诉称:1、上诉人并不存在被诉治安行政处罚所认定的用木板砸伤叶某的行为。原审法院采纳未到庭作证的马某等证人证言及手机照片等证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也显属错误。2、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却并未撤销被诉处罚行为,而仅予以指正,没有依法裁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用木板砸伤叶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正确,也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诉称马某、张某、严某等证人证言虚假,且存在串供,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述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提供的当事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打伤叶某的事实。至于严竹妙之手机照片,某市公安局确实未充分证实其拍摄时间与所涉地点、人物等,但被上诉人并未将此手机照片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即使对该手机照片不予采信,上诉人仍无法提供反证推翻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之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限,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于2011年 3月2日立案,于2011年8月5日作出处罚决定。即使扣除三十天的延长办案期限及十五天的鉴定时间,也仍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际权益,在被诉处罚决定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情况下,不足以导致被诉治安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后果,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指正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旭 东
代理审判员 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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