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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2011年7月2日,A向甲单位提出户口落户申请,认为本市闵行区报春一村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报春一村某室)系由原本市卢湾区蒙自东路房屋动迁而来,包含和延续了其财产权利和民事权益,故要求将其户口从本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海防新村某室)落户于报春一村某室。甲单位收到A的申请后,经审核认为A未提供其对报春一村某室房屋享有权利的材料,其若要迁入户口,需征得该房屋户主B(系A侄子)的同意,并于2011年7月12日告知了A。
原审另查明,因对报春一村某室房屋存在权属争议,B于2004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A迁出报春一村某室。该案诉讼中,A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其对报春一村某室房屋具有使用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8082号民事判决,支持B的诉讼请求,并驳回了A的反诉请求。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民事判决。上述生效判决确认B于2003年10月6日将户口迁入报春一村某室房屋处,并办理了以B为承租人的租用公房凭证。
2011年10月,A以其系报春一村某室房屋权利人,B伪造该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违法成为户主,甲单位要求其征得B同意才能办理其户口迁入缺乏依据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甲单位履行法定职责,审核办理将其户口从海防新村某室落户到报春一村某室。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户口管理机关,具有辖区内户口登记的行政职责。《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同时,该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经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A以其系报春一村某室房屋权利人为由,申请将其户口迁移落户于此,但未能提供其对该房屋具有相关权利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甲单位所作A迁入户口需征得报春一村某室房屋承租户主B同意的答复,与上述规定不悖。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甲单位提出了户口迁移申请。其要求迁入的报春一村某室房屋系动迁取得的安置房屋,源于其对被动迁房屋享有权利,即具有对报春一村某室房屋的权利。B取得报春一村某室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违法,被上诉人据此准予B户口迁入并成为户主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提出其户口迁入应当征得B同意的意见,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未提供其对报春一村某室房屋具有相关权利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也未能提供房屋户主B同意其入户的同意书,不符合户口迁移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民申请户口迁移应当符合户口行政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以合法方式取得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第十九条规定经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同意的,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05年1月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B于2003年10月6日将户口迁入报春一村某室房屋处,并办理了以B为承租人的租用公房凭证。因此,上诉人A申请其户口由海防新村某室迁入报春一村某室,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以合法方式取得报春一村某室住房所有权或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或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同意其户口迁入等相关材料。诉讼中,上诉人虽提出报春一村某室系动迁安置房屋,其对原被动迁房屋享有权利,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房屋权利凭证,且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应当迁出报春一村某室,并驳回上诉人要求取得该房屋租赁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B取得报春一村某室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违法及被上诉人据此准予B户口迁入该房屋并成为户主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难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审核办理将其户口从海防新村某室落户到报春一村某室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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