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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丽莲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丽莲行初字第1号 原告蔡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温溪镇XX路XX楼XX幢XX单元XX室。 原告蔡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吴坑乡XX村XX号。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XX,浙江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丽莲行初字第1号


原告蔡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温溪镇XX路XX楼XX幢XX单元XX室。

原告蔡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吴坑乡XX村XX号。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XX,浙江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田县XX。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XX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戴XX,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XX,男,青田县XX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X,男,青田县XX办公室法制科科长。

原告蔡XX、蔡X诉被告青田县XX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田县人民法院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2012年1月4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蔡X及委托代理人赖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蔡X诉称,1981年10月28日,被告向青田县吴坑乡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颁发编号为青政字第0016XX号、第0016X号和第00163X号的三份《浙江省青田县山林所有权证》,确认XX村委会为座落于青田县吴坑乡XX村共计10045.88亩山林的所有权人。1984年9月20日,两原告与XX村委会所属第二山林组签订一份《林业、特产联产承包合同书》,约定:XX村委会将四处荒山共计52.5亩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198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上述承包合同已按当时规定登记入册。两原告为上述合同项下52.5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2006年10月10日,被告向XX村委会颁发三本《林权证》,编号分别为:C3306033079XX、C3306033079X、C33060330794X,上述林权证中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XX村委会。原告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丽水市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缙云县人民法院做出行政判决均认定2006年10月10日被告向XX村委会颁发上述三本《林权证》并不影响原告取得《林权证》。同时,前述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可根据承包合同及清册等材料依法行使其山林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被告递交要求颁发责任山《林权证》的相关材料。期间,被告函告原告“由于你们目前仅提供1984年林业‘三定’时的责任山清册及承包合同,没有提供新的责任山清册和承包合同,我们无法予以核发林权证”。被告的上述函告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认定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两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青政字第0016XX、0016X、00163X号《浙江省青田县山林所有权证》,待证XX村委会系案涉林地的所有权人;3、林业、特产联产承包合同书及林业、特产联产承包合同书清册,待证XX村委会将案涉林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系案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利人;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判决书,待证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认定,2006年10月10日青田县林业局向XX村委会颁发三本新《林权证》并不影响原告取得《林权证》,原告仍然是案涉林业的承包经营权人;5、收条及回复函,待证原告向被告提出颁发《林权证》之申请,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责任山清册和承包合同为由,不予以颁发《林权证》。

被告青田县XX辩称,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是根据省市有关政策开展的。2006年1月13日,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06]5号),2006年2月28日,中共丽水市委办公室、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也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丽委办[2006]10号)。同年我县也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青委办[2006]37号),并于2006年5月8日由青田县XX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印发青田县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发[2006]64号),我县的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是严格按照省市文件精神和县里的实施方案实施的。根据省市文件精神和县实施方案的要求,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有以下几个步骤:1、核对清册;2、确定山界;3、公布四至;4、签订合同;5、核发《林权证》。以上程序在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中缺一不可。原告蔡XX、蔡X要求发证的申请,被告确已收到,但由于其提供的材料与发证的要求不符,青田县XX中心就以函的形式告知原告由于其没有提供新的责任山清册和承包合同,所以无法核发林权证,并承诺以后如能提供发证所需的材料将及时予以核发。事后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新的材料,所以至今尚未发放。同时,根据文件要求,林权证发放是以村为单位统一申请,由于原告所在村未申请,所以该村全村农户均未发放林权证,并非仅原告两人未发。综上,被告没有向原告核发林权证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发证所需适格材料,原告的诉请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06]5号);中共丽水市委办公室、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丽委办[2006]10号);中共青田县委办公室、青田县XX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青委办[2006]37号);青田县XX办公室《关于印发青田县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发[2006]64号);发证所需有关材料(责任山承包合同、责任山清册、公告、请示、林权证发放登记表);青田县山林延包工作有关资料;关于回复蔡XX等村民要求发放林权证的函。待证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20日,两原告与XX村委会所属第二山林组签订一份《林业、特产联产承包合同书》,约定:XX村委会将四处荒山共计52.5亩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198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收益分配比例为原告80%,村集体20%。201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要求颁发责任山《林权证》的相关材料。2011年8月14日,被告下属的青田县XX中心函复原告:根据青田县委办公室、青田县XX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青委办[2006]37号)及青田县XX办公室《关于印发青田县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发[2006]64号)精神,认为:2006年责任山林权证发证工作是针对1984年林业“三定”确定的责任山进行延长山林承包期的工作,简称“山林延包”。责任山发证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原承包方和发包方重新签订责任山承包合同,凭新的责任山清册和承包合同,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由于你们目前仅提供1984年林业‘三定’时的责任山清册及承包合同,没有提供新的责任山清册和承包合同,我们无法予以核发林权证。原告对此函告不服,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颁发《林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06]5号),2006年责任山林权证发证工作是针对林业“三定”确定的责任山进行延长山林承包期的工作,其延长的承包期长达50年。发放林权证的行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登记行为,不是准许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原告林地、林木经营权的获得,不是来源于行政许可,而是来源于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其对于承包经营权的利益诉求,应通过解决承包经营权的救济途径进行主张救济。被告青田县XX根据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因地制宜制定实施方案,符合延包工作精神;换发和补发延长期达50年的林权证,必须要有承包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等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作为依据,本案原承包合同约定享有80%林木权益的原告和享有20%林木权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也需要有书面的延包合同确定其林木所有权的份额。被告书面函告的内容符合林业行政登记的相关规定,也符合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精神,被告已履行其应尽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颁发《林权证》法定职责的请求依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X、蔡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丽 群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武 文 丽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一致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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